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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方红忠、刘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红忠,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2009年12月9日被收监,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方红忠、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方红忠、刘某,辩护人陈某某、张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24日夜晚12时许,在信阳市Im河区“红黄某KTV”酒吧,被告人方红忠的女朋友王×说被告人王某甲在卫生间调戏她,被告人方红忠、刘某遂下楼与正准备离去的王某甲等人发生口角,并持刀将王某甲和劝架的王××捅伤;被告人王某甲亦持刀将方红忠、刘某捅伤。经法医鉴定,刘某腹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九级伤残;王××左面部和右胸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方红忠腹部、王某甲头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09年7月1日在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方红忠于2009年11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刘某在方红忠和亲属规劝下于2009年11月10日自开封返回信阳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途中被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亲属已赔偿被告人刘某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方红忠、刘某已赔偿被害人王××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方红忠互不追偿。三被告人已互相谅解,被告人方红忠、刘某取得了被害人王××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方红忠、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某,证人张××、王×、邱××、罗×、郭××、薛×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法医鉴定文书及伤情照片,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被告人方红忠、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方红忠、刘某投案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三被告人尚能认罪、悔罪,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方红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二、被告人方红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恩源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某宪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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