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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刘某乙、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苍山县北方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36岁。

原告刘某乙,男,38岁。

原告高某某,女,46岁。

委托代理人李妙丽,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北方物流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苍山县北方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苍山县北方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妙丽、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妙丽,被告张某某、苍山县北方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高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5日9时10分,在连霍高某公路X公里南半幅,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苍山县北方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x/鲁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撞上在其前方同向同车道行驶的因道路堵塞而减速的原告刘某乙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载原告刘某甲),造成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受伤,鲁x/鲁x挂号货车、豫x号货车损坏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某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刘某乙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苍山县北方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应与张某某一起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乙要求被告赔偿自已医疗费1000元,赔偿车辆损失、货物损失x元,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赔偿自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2290元。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自已货物损失、评估费、交通费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刘某甲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089.84元,被告张某某、苍山县北方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乙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车损、货损、停车费、停运费、评估费共计x元,被告张某某、苍山县北方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高某某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货损、评估费、交通费共计x元,被告张某某、苍山县北方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愿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合理费用。

被告苍山县北方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系鲁x/鲁x挂号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实际车主系本案被告张某某,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两份高某商业险,望法院将该损失直接判于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张某某驾驶的鲁x/鲁x挂事故车辆在我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情况属实,可以依据交强险相关规定,依法在伤残、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财产损失赔偿款项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9时10分,张某某驾驶鲁x/鲁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704公里南半幅处时,撞上在其前方同向同车道行驶的因道路堵塞而减速的刘某乙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载刘某甲),并将该车推撞至其前方另一货车尾部,同时鲁x/鲁x挂号货车又与在前方两辆因道路堵塞而依次停放的货车相撞,造成刘某乙、刘某甲受伤,鲁x/鲁x挂号,豫x号货车损坏、豫x号货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某公路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作出洛阳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在恶劣天气复杂路段情况下未能保持安全车速且未能保证行车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属违法行为。张某某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起事故的原因,应当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乙遇有道路堵塞减速成不负事故责任。刘某甲乘坐车辆不负事故责任。

刘某甲受伤后到洛阳平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2、头皮擦伤。2009年12月18日出院,共住院4天。出院医嘱:1、休息一月;2、抗炎药物应用;3、对症治疗。期间,结算住院医疗费1732.90元。刘某乙受伤后到洛阳平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脸部撕裂伤(多处),在该院门诊行右脸多处撕裂伤缝合术,术后给予换药、抗生素应用,共计花费378.10元。事故发生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某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豫x号货车损失价值及该货车所载物品损失进行评估签定,2009年12月28日,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洛价认车字(2009)第x号车物损失估计签定结论书,认为豫x号货车损坏严重,无修复价值,确认其估损价值为x元。2009年12月28日,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洛价认车字(2009)第x号事故损失估价签定结论书,确认豫x号货车所载物品(挤压机、涨拉机等)估损价值为x元。2009年12月25日,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洛价认车(2009)第x号事故损失估价签定结论书,确认豫x号货车所载物品(混凝土输送泵、电机等)估损价值为x元。

另查明,豫x号货车原车主为段学平,现实际车主为刘某乙,双方于2008年6月6日签订买卖协议,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发生事故时,豫x号货车所载货物,一部分(挤压机、涨拉机等)系刘某乙所有,另一部分(混凝土输送泵、电机等)系高某某所有。鲁x/鲁x挂号货车原车主为苍山县北方物流有限公司,现实际车主为张某某,双方于2009年6月23日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鲁x/鲁x挂号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某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乙、刘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某甲、刘某乙、高某某在该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是事故车辆鲁x/鲁x挂号货车的保险人,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刘某甲、刘某乙、高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甲提供洛阳平民医院收费票据予以认定,其医疗花费为1732.9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刘某甲是工人,按其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住院四天,休息一个月,应为1672.80元。关于护理费,因其未提供护理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元/天х4天=60元,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酬情考虑300元。原告刘某甲应当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1、医疗费1732.90元;误工费1672.80元;3、伙食补助费60元;4、交通费300元;共计3765.70元。原告刘某乙提供洛阳平民医院收费票据予以认定,共计378.10元。其提供车辆损失x元、货物损失x元、评估费4500元、停车费480元,本院予以认定。因其事故车辆已经毁损,无修复价值,故其主张被告赔偿停运损失1950元,本院不予本持。原告刘某乙应当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378.10元;2、车辆损失x元;3、货物损失x元;4、评估费4500元;5、停车费480元,共计x.10元。原告高某某的各项损失费用为货物损失x元、评估费用3250元,共计x元,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共计3465.70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甲交通费300元。

二、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乙医疗费378.10元、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刘某乙其余各项损失共计x元。

三、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货物损失2000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的其余各项损失共计x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1650元,原告刘某乙承担15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5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建奇

审判员郭铁成

审判员许兵兵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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