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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覃某、张某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永顺锁厂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系覃某之子。

上诉人谢某与覃某、张某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前由永顺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谢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相邻居住,2009年谢某房屋翻修时,被告认为其下基脚时对被告的住房排水有影响,故双方发生纠纷。同年11月2日经永顺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1、谢某、覃某同意留出一条宽13cm、深5cm(以覃某木板以下为准)的阴沟,确保水沟畅通,其沟由谢某负责理通,由覃某管理。2、覃某同意谢某方将沟整理好后,不再影响谢某正常施工。3、谢某在施工过程中,避免给覃某房屋造成损害,若有损害及时修复或依法赔偿。”后因被告未按该协议履行义务,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其土地使用权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虽起诉为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之诉,但该调解协议中涉及有对土地权属的处理,且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土地使用权证,无法查清调解协议中涉及土地的权属。因此,认为不应对该调解协议的效力进行确认,原告应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对调解协议中涉及土地确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谢某的起诉。谢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谢某的诉讼请求虽为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但诉状中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有“1、拆除擅自架在我方权属范围内的排粪管并严堵其墙穿管洞。2、拆除擅自将其两栋屋的屋檐水排往我方的截水瓦板。3、赔偿修复遭被告破坏的我的阴沟盖板和三个桩井周围所需费用以及清除被告排留在我三个桩井内的大量粪便污水和被告砸落在三个桩井内的混泥土渣块所需费用”等。该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受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永顺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永顺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林

审判员梁子华

审判员石俊

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孙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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