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晓岑,上海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同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星拍卖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雄平,上海市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鸿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小东、徐某某,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某某、蒋某因房屋拍卖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9)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两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方某某、蒋某系夫妻关系。1997年4月12日,上海华星拍卖行(以下简称华星拍卖行)接受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虹口法院)委托,就标的为浦东新区“环球广场”(即浦东新区X路X号B幢)豪华型外销商住现房之第十七层共九套单元,在《新民晚报》发布房产拍卖公告。上诉人按此公告支付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后,于1997年4月18日竞拍成功上述房屋中的1701、1705、1706三套房屋。当天,上诉人付清全部房款人民币1,598,287元。1997年4月21日,付拍卖佣金人民币79,914.35元。1997年8月15日,上海市公证处出具(97)沪证外经字第X号公证书,对成交确认书予以证明,上诉人支付公证费人民币4,795元。1998年4月20日、1998年5月5日,上海市鸿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汇置业公司)向上诉人交付1705、X室;上诉人因X室内部装修与拍卖资料中标明的标准存在差异,未办理交接手续。上诉人已支付空调费、电话初装费、煤气安装费共计人民币16,611元。1998年5月13日,上诉人曾以本案两被上诉人及上海浙申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浙申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赔偿延期违约利息及按拍卖标准装修上述房屋。在相关当事人的诉讼中,本院曾对上述房屋予以冻结,冻结期间为1997年1月15日至1999年3月1日,故两上诉人于1999年3月31日提起本诉讼。
另查明,1994年9月30日,案外人上海冀申物产公司(以下简称冀申公司)与浙申公司签订《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冀申公司向浙申公司预购浦东新区X路X号B幢X-809、1701-1709共十八套房屋,并经市房地产登记处登记。1996年1月28日,冀申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虹口办事处(以下简称虹口办事处)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冀申公司向虹口办事处贷款人民币350万元,以上述房屋中1701-1708作抵押,期限自1996年1月28日至1996年8月30日止。该合同由市房地产登记处登记,并由虹口公证处出具了(96)沪虹证经字第X号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1996年8月28日,虹口区公证处又出具了(96)沪虹证执字第X号执行公证书:“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虹口办事处,可(原审误为”支“)持本证书向虹口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996年11月12日,虹口办事处向虹口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996年11月27日,虹口法院向市房地产登记处发出冻结上述十八套房屋产权,期限为半年的协助执行通知书。1997年3月24日,虹口法院又向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出具冻结上述房屋产权,期限为半年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日,虹口法院委托上海华星拍卖行将上述房屋中第十七层共九套房屋进行公开拍卖。同年4月18日拍卖中上诉人拍到1701、1705、1706三套房屋。1997年8月13日,虹口法院解除上述房屋的产权冻结。
经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利人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权利人分别于1995年12月28日及1996年6月5日变更为鸿汇置业公司。1996年10月17日,鸿汇置业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已由浙申公司签订的“环球广场”商品房预售合同,全部转让给鸿汇置业公司履行。此次虹口法院强制执行拍卖冀申公司预售的上述房屋,冀申公司确认此次拍卖给鸿汇置业公司造成损失并愿意赔偿;因其迟迟未履行,鸿汇置业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97)沪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亦支持了鸿汇置业公司就此次拍卖所遭受的损失向冀申公司的索赔要求。
原审认为,系争房屋系冀申公司向浙申公司预购;而冀申公司为向银行贷款,对该房屋作了抵押;又因其不能按约还贷,致系争房屋被拍卖。房屋被拍卖时,已被虹口法院依法冻结,其后虽又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但不能因此而否认此次拍卖活动的有效性。当时系争房屋权利人已由浙申公司变更为鸿汇置业公司。为此鸿汇置业公司就此次拍卖所遭受的损失向冀申公司提出了索赔请求,不仅得到冀申公司的同意,而且取得了法院的判决支持,故此次拍卖活动已得到了鸿汇置业公司的追认,即冀申公司取得了系争房屋的权利,拍卖有效。上诉人在竞拍成功后,对其中两套房屋办理了交接手续,对另一套虽因装修等原因未办理交接手续,但履行情况说明,双方某认可了拍卖行为,上诉人主张拍卖活动无效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支付其为处理系争房屋问题于1997年1月至1999年3月1日沪港之间交通费之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海华星拍卖行接受虹口法院委托,协助其执行,且拍卖有效,故上诉人要求其返还购房款及佣金、以及利息,双倍返还拍卖定金,赔偿拍卖成交确认书公证费、空调费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鸿汇置业公司不是房屋拍卖法律关系当事人,故上诉人对其之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据此于1999年12月30日作出判决:驳回方某某、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46元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方某某、蒋某以原判认定事实严重有误等为由上诉称,一审判决书认定:“房屋被拍卖时,已被虹口法院依法冻结,其后虽又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但不能因此而否认此次拍卖的有效性”。该认定严重违背事实。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出具的查册证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标的物查封起止日期是1997年1月15日至1999年3月1日。而虹口区人民法院则仅在1998年3月13日以(1997)虹执字第485、1049、X号和(1996)虹执字第X号查封,1998年12月12日解封。根据一审判决书,1996年11月27日,虹口法院向市房地产登记处发出的冻结十八套房屋产权,期限为半年的协助执行通知书。1997年3月24日(即委托拍卖的当日),虹口法院又发出冻结上述房屋产权,期限为半年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这一事实本身就证明,虹口法院在1997年3月24日前未能成功冻结拍卖标的物。否则,虹口法院为何要故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对已被自己冻结的财产进行重复冻结呢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的查册资料显示,虹口法院1996年11月27日的所谓冻结行为未依法进行登记,无法律效力。在法律上,本案的标的物在拍卖时并未被虹口法院冻结,而是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合法有效冻结。一审判决书无视本案关键事实:1997年4月18日拍卖时,拍卖标的物不属于第一被上诉人的委托人虹口法院依法可以处分的财产。退一万步说,即使一审法院认为拍卖时虹口法院也冻结了拍卖标的物,但仍不能改变本案的关键的事实:本案标的物已于1997年1月15日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并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登记手续,直至1999年3月1日才解封。一审判决书(第四页)也承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曾对上述房屋予以冻结,冻结期间为1997年1月15日至1999年3月1日”。所以第一被上诉人与1997年4月18日所拍卖的,是早已在三个月前已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房产,而且该房产一直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冻结到拍卖后23个月才解封。显然,在1997年4月18日拍卖时,拍卖标的物不属于第一被上诉人的委托人虹口法院依法可以处分的财产。第一被上诉人完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条和第八条第一款的明文规定,其拍卖行为显然无效。第一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也应随之无效。一审判决最终认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拍卖标的物的冻结时间在拍卖之后,并以此为依据作出拍卖行为有效的判决,明显严重无视和违背事实。一审判决书本身对事实认定的叙述前后矛盾。判决书第四页至第五页叙述:“1997年3月24日,虹口法院又向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出具冻结上述房屋产权,期限为半年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日虹口法院委托上海华星拍卖行将上述房屋中的第十七层共九套房屋进行公开拍卖”。判决书第四页还认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曾对上述房屋予以冻结,冻结期间为1997年1月15日至1999年3月1日”。而在判决书第六页却又叙明:“本院认为,......房屋被拍卖时,已被虹口法院依法冻结,其后虽又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但不能因此而否认此次拍卖的有效性”。以上判决书的事实认定自相矛盾。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拍卖标的物的冻结明明在拍卖之前,却硬说成是拍卖之后,完全不顾事实。一审判决书认定“履行情况说明,双方某认可了拍卖行为”,并以此作为根据否定上诉人主张拍卖无效的请求。该认定完全践踏事实。上诉人自1997年4月12日看到公告起至1999年2月底期间,一直受到瞒骗,根本不知道自己买到的房产竟会始终处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之下。如果上诉人事先知道拍卖房产早已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绝对不会参加拍卖,更不会在遭到刁难拖延一年多后,还在1998年5月办理入户。当上诉人知道真相后。立即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拍卖合同。一审判决书竟然将上诉人受瞒骗的结果认定为上诉人的真实意愿,并以此为根据否定上诉人主张拍卖无效的请求,完全是歪曲事实,践踏法律。上诉人在一审时曾多次提请法庭注意第一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人虹口区人民法院明显违反拍卖法。但一审法院根本不予理睬,而且在判决书中刻意回避这个关键问题。当时,第二被上诉人曾对拍卖标的物物产提出强烈异议。在此情形下,虹口法院若稍具责任心,更应该在拍卖前对拍卖标的物的产权再次认真检查核实。如果虹口法院尽了责的话,本案就不会发生。本案是一起拍卖合同纠纷,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一审判决书却刻意回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为判决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是对债权、债权人和债务人下的定义;第九十一条是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的转让;与本案的拍卖行为毫无直接联系。《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而本案恰恰就是拍卖房产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合法成功冻结后,又被虹口法院重复冻结并拍卖。第二被上诉人的法律责任是其明知、应知标的物被二个法院冻结,却始终不向上诉人说明,反而乘机向上诉人收取各种费用,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在此问题上,一审判决书未作任何评述,免去了第二被上诉人的法律责任,有意袒护第二被上诉人。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是过错责任制。一审判决完全违背这一原则。首先,在上诉人拍得上述房屋后,第二被上诉人以不承认拍卖为由,自1997年4月下旬至8月底的四个多月内,拒不接受上诉人入户,并阻挠上诉人办理房产拍卖公证。上诉人不得不耗费大量时间、精力和金钱,多次往返,并专门聘请律师交涉。其次上诉人发现房屋的装修质量严重不合格,明显违反第一被上诉人的拍卖公告要约和第二被上诉人房屋预售合同标准。更为严重的是,由于房屋一直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上诉人在拍卖后二年多仍不能办理产权证。由于第一、第二被上诉人和拍卖委托人虹口法院的过错,导致上诉人拍卖购得的三套房屋在长达一年时间内不能入住(其中一套更是至今还不能入住),并且在长达二年多时间内不能转让及抵押,不能行使产权,不能参与市场运作,造成上诉人的巨大经济损失。而有过错的第一、第二被上诉人和拍卖委托人虹口法院为何不须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特提出上诉,请求法院严格秉公执法,还上诉人公平。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照片一张,以证明其所买的X室房屋不能使用。
被上诉人华星拍卖行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房屋不能使用,也无法证明这是上诉人进户时的原状。
被上诉人华星拍卖行辩称,其根据虹口法院的委托而进行拍卖,不应承担责任。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鸿汇置业公司辩称,其非拍卖关系的当事人,拍卖行为与其无直接的关系。上诉人不应向其主张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书“在相关当事人的诉讼中......”的异议是误解。
本院认为,关于拍卖行为的效力,原审法院已充分阐述了拍卖行为有效的理由,这些理由都是正确的。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拍卖行为有效也是正确的,应予维持。至于上诉人一再强调的,拍卖时虹口法院的冻结未进行登记,而此后又被我院查封并进行了登记,该问题业已解决。现上诉人仍坚持以此为由主张拍卖行为无效是难以支持的。上诉人的其余请求基于拍卖行为无效而提出,原审法院均予驳回是正确的,也应维持。上诉人称因其未能及时入户,房屋的装修质量严重不合格,不能及时办理产权证而遭受巨大损失。由于上述损失非本案处理范围,原审法院未作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46元由两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柏良
审判员胡慧娟
代理审判员沈觉明
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