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ⅩⅩ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ⅩⅩ,主任。
委托代理人:郝Ⅹ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ⅩⅩ。
委托代理人:姜ⅩⅩ。
原审被告:韩ⅩⅩ。
上诉人沈阳市ⅩⅩ街道办事处与被上诉人李ⅩⅩ、原审被告韩ⅩⅩ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Ⅹ民初字笫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吕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白丽萍、审判员王大鹏参加评议,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沈阳市木兰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下简称木兰公司)经批准对沈阳市X区ⅩⅩ路ⅩⅩ号处拆迁改造。沈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系被拆迁单位。同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拆迁及安置协议。协议约定:新楼建成后木兰公司为中华路街道办事处在一层安置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的门市房一处。支付拆迁补偿费40万元。在中华路办事处按照约定搬出原住址后,木兰公司只分批给付中华路办事处拆迁补偿款24万元。1997年9月9日,木兰公司与中华路街道办事处签订《房产使某协议与证明》,其协议内容如下:“我公司开发动迁的沈阳市X区X路办事处及两个下属企业,系我公司动迁单位,考虑到街道办事处和企业的实际效益,我公司同意将和平区X巷X号1-X层建筑面积205.12平方米门市房一套由中华路街道办事处企业临时使某,待新楼回迁时,同时返还给木兰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此房。”1999年7月15日,木兰公司将该宗土地开发权及安置义务整体转让给辽宁远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吉公司)。2001年4月23日,沈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以沈阳市木兰房屋建设开发公司、辽宁远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动迁安置协议为由,诉讼至和平区X区人民法院判决:远吉公司负责在动迁地域或与动迁地同等地段为和平区X路办事处安置回迁房屋,并给付拆迁补偿款16万元。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和平区X路办事处与园路街道办事处合并成立和平区中山办事处。2007年6月8日,和平区X街道办事处(甲方)与被告韩家宝、刘士琴(乙方)夫妇签订租房协议,甲方将和平区X巷X号门市房租给乙方使某,建筑面积200平方米;租期为三年。时间2007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年租金为x元整”。后和平区X街道办事处并入沈阳市ⅩⅩ街道办事处。被告韩家宝已向沈阳市ⅩⅩ街道办事处交纳三年房屋租金x元。
另查明,1999年11月25日,原告李ⅩⅩ与木兰公司签订商品住宅订购协议书,李ⅩⅩ向木兰公司购买位于和平区X路X巷X号1-X门市房一处,并交纳购房款60万元。事后,原告李ⅩⅩ因故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亦未实际占有、使某所购买的房屋。2010年2月25日,原告李ⅩⅩ办理了该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李ⅩⅩ于2010年7月20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腾出位于沈阳市X区X路X巷X号X门X-X层房产,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房产所有权证、契某、商品房准住通知、建筑物楼门牌编号审批表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动迁协议、房产使某协议与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涉案的和平区X路X巷X号为原告李ⅩⅩ私有产权房屋,原告对该房产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处分的权利。该种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及个人予以非法侵犯。木兰公司与中华路街道办事处签订“房产使某协议与证明”不能证明涉案的和平区X路X巷X号所有权为太原街道办事处所有,办事处只享有临时使某权。况且木兰公司对土地的开发权及安置权已整体转让给远吉公司,对办事处的安置、补偿义务主体已经由法院判决认定完毕,判决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故被告沈阳市X街道办事处以此为由拒绝为原告李ⅩⅩ腾房是没有道理的。被告韩家宝与和平区X街道办事处签订的租房协议与原告李ⅩⅩ无关,不能对抗原告李ⅩⅩ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李Ⅹ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李ⅩⅩ要求被告返还占有期间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交纳诉讼费用,不予处理。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沈阳市X街道办事处、韩家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位于和平区X路X巷X号(X门。一层10轴-12轴。A1轴-E轴。二层10轴-12轴。A2轴-E轴)房屋腾出交给原告李ⅩⅩ。腾出时,被告沈阳市X街道办事处、韩家宝应确保该房屋的完好无损。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沈阳市X街道办事处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市ⅩⅩ街道办事处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木兰公司早在1997年就将诉争房产“借用”给沈阳市X街道办事处(上诉人前身),而被上诉人在原审称于1999年11月购买诉争房产,直至2010年才办理所有权证等手续,期间也一直未查看过诉争房产显然违背常理;上诉人与木兰公司就诉争房产于1997年9月9日签订的《房产使某协议与证明》实为附解除条件的免租金租赁合同,该租赁关系不因房屋所有权发生变动而受到影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Ⅹ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ⅩⅩ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999年购房后因被上诉人出国等原因未能查看诉争房屋也未办理所有权证等,但被上诉人是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韩家宝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房产和平区X路X巷X号为被上诉人李ⅩⅩ购买并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私有产权房屋,其对该房产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处分的权利。上诉人基于中华路街道办事处与木兰公司签订《房产使某协议与证明》不能证明涉案房产为太原街道办事处所有,而仅是以临时使某作为动迁安置的临时过渡,亦并非上诉人所主张的无租金租赁使某关系。对上诉人的安置问题,因原开发动迁单位木兰公司对土地的开发权及安置权已整体转让给远吉公司,对办事处的安置、补偿义务主体已经由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0)和民初字第X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沈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完毕,由辽宁远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向沈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上诉人前身)限期安置回迁房屋,如逾期未能履行,沈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可在沈阳市范围内自行购房,所发生价款由辽宁远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判决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故原被动迁人和平区X街道办事处的安置问题十年前就已经得到确认解决。上诉人不应以中华路街道办事处当初被动迁的临时使某协议长期占有、使某并出租收益权属为被上诉人李ⅩⅩ的诉争房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亦不存在免租金租赁关系。故对于上诉人沈阳市ⅩⅩ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ⅩⅩ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丽
审判员白丽萍
审判员王大鹏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宏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