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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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7日被浙江省杭州市X区分局东新派出所抓获,同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严某系仙游县枫亭大酒店主管,2011年5月30日6时许,趁无人之机,用铁钩盗走酒店二楼吧台保险柜内的现金人民币1900元。案发后,被告人严某的亲属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及退赔人民币1900元(款由本院代保管),共计人民币2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严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证人林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严某的庭前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全部退赃,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严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月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国忠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水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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