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3月18日被刑事拘某,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楚某某,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略)。1987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0年11月16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2009年1月减刑释放。因涉嫌转移毒品于2011年6月8日被刑事拘某,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阳县看守所。
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略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张某丙犯贩卖毒品罪、转移毒品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侯志军、被告人石某、张某丙以及辩护人楚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中午,被告人石某在汉中市外贸宾馆X室以1050元从毒贩“虎子”手中购买含有海洛因成分毒品约7克。石某当日回到略阳县家中,将毒品分成8个大包和7个小包藏匿于家中茶叶盒内。并于3月16日在家中先后分四次将部分毒品卖给吸毒人员段某,甘某,得赃款470元。2011年3月17日,石某公安机关抓获,并扣押赃款470元。
当日中午,被告人张某丙预感到石某能被抓,遂将石某藏匿在卧室茶叶盒内的9包毒品装在身上转移时,被公安民警在略阳县嘉陵江大桥上抓获。当场从身上查获毒品7大包、2小包。经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略阳县公安局送检的石某贩毒案9包的毒品(净重6.781g)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26.604克/100g。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二被告人经过的证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拘某、逮捕证、(1991)铜中法刑减字第X号刑事再审判决书、(2000)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赃款、毒品清单,查获毒品照片、对甘某、段某尿液毒品检测、辩认笔录、略公(治)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段某、甘某证言,汉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资质证明、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出售海洛因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转移,其行为构成转移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丙减刑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石某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幅度量刑,对张某丙在六个月至一年幅度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辩护人楚某某提出,被告人石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和本案涉案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明显偏低,应减轻被告人基准刑30%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对石某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妥。本院不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解释第十九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9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1年12日7日止)。
三、违法所得现金470元依法追缴。毒品6.781克依法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忠诚
审判员潘志毅
审判员陈正旗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成宝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