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卫某与被告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卫某,被告段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被告给别人建彩钢大棚,原告卖给被告彩钢瓦共计价值x元,并承诺两个月还清,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被告外出打工,一直到现在没有归还该笔欠款。请求判令被告段某偿还货款x元,并承担两年的欠款利息。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实,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并不欠原告彩钢瓦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在原告逼迫下写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欠条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诉某钢瓦事实上卖给了马庄乡X村的马长安,且马长安已清偿了6000多元的彩钢瓦钱。根据以上情况,原告诉某告主体资格错误,被告并不欠原告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欠条1份,证明被告段某欠原告彩钢瓦款x元。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欠条是在原告逼迫下书写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被告并没有购买原告的彩钢瓦,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书写的欠条只是起一个证明作用。因此,该欠条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彩钢瓦款x元,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证人石某某的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彩钢瓦是经段某介绍卖给了证人石某某家,石某某家已向原告清偿了6000多元的债务。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人石某某的证言有异议,石某某家偿还6000多元的债务并不是被告段某所书写欠条上的x元的债务,而是石某某家欠原告另外的债务,与该案的诉某标的并不是一回事。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系书证,其效力高于证人证言的效力。被告出示的证据系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证人石某某家曾偿还的6000多元债务是该案的诉某标的,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卖给被告彩钢瓦共计价值x元,被告2009年9月8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卫某彩钢瓦款x元。段某,2009年9月X号。备注:2个月还清。”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该款。
本院认为,被告段某向原告卫某出具欠条,该欠条明确载明被告欠原告彩钢瓦款共计x元,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段某应当归还欠款。被告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偿还欠款,属违约行为,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算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09年9月8日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被告辩某欠条是在原告逼迫下书写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辩某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偿还原告卫某欠款x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欠款的同时,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算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09年9月8日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凯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号
书记员靳英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