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239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XX皮草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第二分公司。

上诉人赵XX与被上诉人沈阳XX皮草城(以下简称“XX皮草城”)、北京XX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XX超市沈阳分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和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妍主审、代理审判员王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赵XX与XX皮草城于2009年7月28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XX皮草城将位于北京XX商厦六层X号档口出租给赵XX使用经营,面积75.6平方米,租期自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租金每年171,460元。赵XX依约交纳信誉保证金50,000元,租期满6个月后全部无息退还信誉保证金。赵XX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期满后XX皮草城退还信誉保证金20,000元,尚欠29,950元。

原审另查明,XX皮草城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吴XX。2009年12月2日,XX超市沈阳分公司(甲方)与吴XX(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XX超市沈阳分公司将XX店FX层F6-01区域租赁给吴XX。租用面积4635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一年,即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

赵XX于2011年4月2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XX皮草城、XX超市沈阳分公司退还信誉保证金29,950元及利息;XX皮草城、XX超市沈阳分公司互负连带民事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XX皮草城、XX超市沈阳分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赵XX与XX皮草城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诚信履行该协议。XX皮草城在租赁期满六个月后没有全部退还赵XX的信誉保证金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XX超市沈阳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据此规定,连带债务的承担须有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赵XX与XX超市沈阳分公司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XX皮草城与XX超市沈阳分公司之间也没有约定负连带债务的约定,因此,赵XX要求XX超市沈阳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XX皮草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XX信誉保证金29,950元。二、被告沈阳XX皮草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XX信誉保证金29,950元的利息(从2010年7月31日始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元,减半收取274.5元,由被告沈阳XX皮草城负担。

宣判后,赵XX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依法判令XX超市沈阳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XX皮草城、XX超市沈阳分公司承担。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正。赵XX是与XX超市沈阳分公司的工作人员高XX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高XX当时并未告知赵XX租赁的商铺是XX超市沈阳分公司出租XX皮草城后又转租给赵XX的,XX超市沈阳分公司隐瞒真实情况,以欺骗手段误导赵XX签订“场地租赁合同”,高XX是XX超市沈阳分公司委派的工作人员,代表XX超市沈阳分公司工作,因此XX超市沈阳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XX皮草城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XX超市沈阳分公司辩称:上诉人是与XX皮草城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合同并无我公司字样及印章体现,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要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XX皮草城原法定代表人为朱XX,于2010年8月30日变更为吴XX。2008年9月19日,XX超市沈阳分公司与朱XX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XX超市沈阳分公司将位于沈阳市X区X街X号的北京XX商厦太原街店六层F6区域(面积4635平方米)出租给朱XX,租赁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

上述事实,有场地租赁合同、收款收据、销售凭证、企业资料查询卡片、企业变更登记情况查询卡片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皮草城依据其法定代表人与XX超市沈阳分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取得对案涉经营场地的承租使用权。XX皮草城将其承租的部分经营场地出租给赵XX,并与其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XX皮草城在租期满六个月后全部无息退还赵XX信誉保证金”的约定,XX皮草城负有向赵XX返还剩余信誉保证金29,950元的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XX皮草城返还赵XX信誉保证金29,95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案中,因双方的《场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至2010年7月31日,故XX皮草城应从2011年2月1日起履行返还信誉保证金的义务,现XX皮草城存在违约行为,应从2011年2月2日起承担逾期返款的利息责任,但鉴于XX皮草城未提出上诉,且在二审中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关于赵XX上诉提出要求XX超市沈阳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因赵XX是与XX皮草城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且将信誉保证金交付给XX皮草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赵XX应向XX皮草城主张合同权利,故对其该项主张,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9元,由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银华

代理审判员李妍

代理审判员王纪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宏晔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