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鹏,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中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X区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略)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村委会主任。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王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刘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王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新乡市中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州水泥公司)、(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堡上村委会)、王某丙、刘某己、王某庚、王某辛、刘某壬、王某癸、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一审判决,原告王某乙不服,提起上诉,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还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鹏、被告新乡市中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王某丙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潞王某乡X村民委员会、刘某己、王某庚、王某辛、刘某壬、王某癸、王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中州水泥公司系本案其他被告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被告中州水泥公司欠原告煤款12万元,并出具了欠条。后被告中州水泥公司停产倒闭,经原告索要,被告堡上村委会于2008年元月份支付给原告2万元,下欠原告10万元一直未付。原告要求被告中州水泥公司偿还欠款10万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付清之日止,并要求被告堡上村委会、王某丙、刘某己、王某庚、王某辛、刘某壬、王某癸、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企业关闭是政府行为,是区乡两级政府让关停的。也是乡X村联合把水泥厂的财产处理了的,那两万元也是村委会处理财产时给的,目前财产已全部处理完毕,企业已不存在。
被告王某丙辩称:自2006年中州水泥公司被区政府下文停产后,对后续经营情况不知道。工商登记材料中王某丙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王某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在工商登记的材料中,王某某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也不是本人按的手印,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潞王某乡X村民委员会、刘某己、王某庚、王某辛、刘某壬、王某癸、王某某、王某某均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①被告中州水泥公司于2006年11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所欠原告欠款的事实。②录音资料一份,包括根据录音整理的书面摘要及工商登记档案(原审本院以申请调取),证明2008年1月被告堡上村委会支付原告款2万元,堡上村委会是实际控股人,中州水泥公司的资产已被堡上村委会卖出去。档案证明各被告是公司的股东。
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原告王某乙提供的欠条均无异议,认为欠款是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不发表意见也不表示异议。对工商登记被告中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王某丙、王某某提出异议,认为股东签字确认栏都不是本人所签,其他股东都不是自己所签,是假手续,手续上的股东既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分过红,实际股东是村X村办企业。对变更成有限公司无异议。
被告中州水泥有限责任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新乡X区人民政府凤政(2006)X号文件一份,证明该公司早已关停。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王某丙、王某某对被告中州水泥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丙、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原审根据被告王某丙、王某某的申请,依法委托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平检司鉴所[2009]文鉴字第63、X号司法鉴定书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到庭各被告对本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书均无异议。
被告堡上村委会、刘某己、王某庚、王某辛、刘某壬、王某癸、王某某、王某某均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条,到庭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及根据录音整理的书面摘要,虽然各被告不发表意见,但亦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凤政(2006)X号文件,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工商登记材料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档案材料,除被告王某丙、王某某对其中其签字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外,对变更成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到庭当事人对司法鉴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6年原告王某乙向被告中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煤,被告中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王某乙煤款12万元,并与2006年11月15日向原告王某乙出具“欠到王某乙煤款壹拾贰万元正”的欠条。之后,被告中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被关闭停产,经原告王某乙催要,被告堡上村委会于2008年1月支付原告王某乙煤款2万元。被告中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至今尚欠原告王某乙煤款10万元。
新乡市中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系经河南省新乡市中州水泥厂(以下简称中州水泥厂)改制更名成立的,中州水泥厂系堡上村委会投资开办的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法人。中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企业档案显示:2002年1月15日,堡上村委会作出堡文(2002)第X号《关于新乡市中州水泥厂改制方案的决定》,将中州水泥厂净资产(略).96元全部向本厂职工和社会进行出售,收回的资金用作集体发展基金。2002年1月30日,堡上村委会与王某丙、刘某己、王某癸、王某庚、王某某、刘某壬、王某辛、王某某、王某某签订股金出售协议,将中州水泥厂的资产分别出售给购买方王某丙250万元、王某庚68.55万元、王某癸66.45万元、王某某68.85万元、王某某52万元、刘某己52万元、王某辛52万元、王某某52万元、刘某壬52.5万元。共计714.35万元。2002年2月4日,王某丙、刘某己、王某辛、刘某壬、王某某、王某庚、王某癸、王某某、王某某共同制定并签署中州水泥公司章程。2002年3月22日,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凤泉分局为中州水泥公司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州水泥公司注册资本为714万元。中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录中记载:王某丙出资额250万元、王某某出资额52万元、刘某己出资额52万元、王某庚出资额68.55万元、王某辛出资额52万元、刘某壬出资额52.5万元、王某癸出资额66.45万元、王某某出资额68.85万元、王某某出资额52万元。共计716.35万元(应为714.35万元)。中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自2007年度以来未参加工商年检。
本院根据被告王某丙、王某某的申请,对中州水泥公司章程“自然人股东签字”处“王某丙”、“王某某”签名是否本人所写委托进行了司法鉴定。2009年10月30日,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平检司鉴所[2009]文鉴字第X号、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2002年2月4日“新乡市中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第13页“责任人股东签字”处“王某丙”三字不是王某丙所写,“王某某”三字不是王某某所写。
2006年6月16日新乡X区人民政府凤政(2006)X号文件《凤泉区人民政府关于关闭机立窑水泥企业工作的意见》中,其中关闭企业名单中有中州水泥厂应关闭立窑生产线2条,责任主体单位为潞王某乡X村委会对被告中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进行了处置,其中包括支付原告王某乙煤款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向被告中州水泥公司供煤,中州水泥公司向其出具欠款,双方形成债务关系,被告中州水泥公司未支付原告王某乙煤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中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被政策性关停后,本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组成清算组对企业资产进行清算,但未进行清算,其资产由被告堡上村委会进行了自行处置。通过法庭调查,被告中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原董事长王某丙及被告王某某的陈述,结合两份司法鉴定书,证实中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入股手续是为了应付改制而造的假手续,并非这九个自然人的股份企业,原告对此事实亦无异议。同时,被告潞王某乡X村民委员会至今亦没有提供出卖该企业的有关收入账目。从录音资料及原、被告各方的陈述,也证实了该公司政策性关停后,是由村委会将企业财产进行了处置,期间也包括偿还原告的2万元。综上,可以认定新乡市中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名为股份企业,实属村办集体企业;由此,对于企业的关停,堡上村委会有责任进行清算。虽然村委会对现有资产进行了处置,但是否对该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以及对财产的分配方案等均未向法庭提交。综上,原告王某乙要求被告中州水泥公司支付煤款1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丙、刘某己、王某庚、王某辛、刘某壬、王某癸、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略)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被告新乡市中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并在清理的资产范围内支付原告王某乙煤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逾期不清算,承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新乡市中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新生
审判员牛传华
人民陪审员贾桂芳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崔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