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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某、蔡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信阳市家用电器公司、河南新飞家电有限公司、谭某雇员受害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男,1975年8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富,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鹏,信阳市X区湖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系被上诉人李某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家用电器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公司某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该公司某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司某,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飞家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某,该公司某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该公司某员(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冯某、蔡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信阳市家用电器公司(以下称被告信阳家电公司)、河南新飞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新飞家电公司)、谭某雇员受害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富、蔡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上诉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信阳家用电器公司某委托代理人杨某丙、司某、新飞家电公司某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2月,石军租赁被告信阳家电公司某块场地经营新飞空调,2007年3月5日石军将该专柜转让给被告蔡某。2007年7月24日,被告谭某在被告信阳家电公司某飞专柜购买新飞空调三台,其中一台柜机,二台分体式挂机,被告信阳家电公司某示商业发票三张。当时被告谭某与销售人员口头协商,为其移装旧美的空调。2007年7月25日李某、冯某二人为被告谭某安装空调,在安装过程中李某不慎从楼上坠下摔伤,当即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2007年7月25日入院,于2007年9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49天,经医院诊断为,1、双侧额颞顶部脑挫裂伤。2、左侧硬膜下血肿、右侧硬膜外血肿。3、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线形骨折、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粉碎性骨折。4、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5、脑疝形成。6、右侧额颞顶部头皮挫伤。7、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8、右侧创伤性湿肝。9、右侧胸腔积液,全休三个月,半年后行颅骨修补术(双侧)。花费住院治疗费x.73元。依据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原告李某于2008年3月15日二次入住解放军154医院手术治疗,行颅骨缺损修补,于同年4月7日出院,住院23天,花费住院治疗费x.10元。原告在市中心医院和解放军154医院共计花费住院治疗费用x.83元。(2008)第X号正德司某鉴定所司某鉴定书认定,李某系八级伤残。原告李某请求四被告赔偿各种费用x.69元。重审期间,本院应被告信阳家电公司某请,追加被告蔡某参加诉讼。另查明,原告李某因颅脑外伤后继发性癫痫于2008年8月12日至15日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花费检查费280元、住院费989.80元,合计1269.82元。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冯某长期共同从事空调安装,对报酬平均分配,双方系合伙关系。被告蔡某承包被告信阳家电公司某地并以被告信阳家电公司某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被告蔡某与被告信阳家电公司某承包关系。被告蔡某在销售空调过程中将安装工作分包给原告李某和被告冯某,原告李某、被告冯某与被告蔡某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谭某所称其购买被告蔡某的空调时要求被告蔡某为其移装空调的事实有被告冯某的陈述相印证,本院确认移装旧美的空调是被告蔡某履行买卖合同的附属义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李某是在安装新空调还是旧空调的过程中摔伤,但无论是安装新、旧空调,均是原告李某、被告冯某共同接受被告蔡某的指示从事安装工作。众所周知,安装空调常需要高空作业具有危险性,原告李某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冯某与原告李某为合伙关系,双方为共同的利益而形成了特殊的分工、协作关系,被告冯某同样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义务,被告冯某与原告李某同样具有疏于防范的过错,也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蔡某系承揽关系中的定作人,应当明知原告李某与被告冯某在空调安装作业过程中的危险性,在上述两人不具有安装空调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将安装业务交于二人操作,属选任人员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责任比例以30%为宜;被告信阳家电公司某被告蔡某系承包合同关系,承包经营系被告信阳家电公司某一种经营方式,被告信阳家电公司某负有对承包方进行管理的义务,被告信阳家电公司某被告蔡某的过错为疏于管理,也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新飞家电公司某生产厂家,其生产销售行为并无不当,且与损害后果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谭某与原告李某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受指示为用户安装空调,被告谭某对原告的摔伤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依照有关规定,对原告各项费用损失确认如下:1、住院治疗费、医药费:第一次住院x.73元,第二次住院x.10元,第三次住院1269.82元,住院治疗费共计x.65元。2、住院护理费:第一次住院按二人护理共计49天,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款3128.16元,第二次住院按一人护理共计23天,计款734.16元,第三次住院一人护理共计4天,计款127.68元,护理费共计39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款2280元,住院营养费每天10元,计款760元。4、交通费500元。5、鉴定费500元。6、误工费5266元(住院全休计166天,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款)。7、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李某玲,X年X月X日出生,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26.72元/年,扣除其母亲应承担的二分之一,至李某玲18周岁计款8022.55元;次女,李某钰,X年X月X日出生(计算方式同上)至李某钰18周岁计款x.80元。8、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20年计算,八级伤残承担30%计款x.30元。根据当地生活水准及损伤程度,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为宜。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李某各项损失费用计款x元,原告李某本人承担30%,计款x元。被告冯某承担30%,计款x元。被告蔡某承担30%,计款x元。被告信阳市家用电器公司某担10%,计款x元。二、被告冯某、被告信阳市家用电器公司、被告蔡某分别赔偿原告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河南新飞家电有限公司、被告谭某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三被告付给原告李某。本案受理费1592元,原告李某承担400元,被告冯某承担400元,被告信阳市家用电器承担396元,被告蔡某承担396元。

冯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同为雇员,在工作中只领取计件工资,既不是投资人也不是合伙人更不是受益人,被上诉人谭某系受益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李某为合伙人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蔡某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李某、冯某与上诉人虽是雇佣关系,但在安装新空调后又为谭某安装旧空调,从而形成了一个新的雇佣关系,在这个新的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当然由其雇主即被上诉人谭某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信阳家电公司、新飞家电公司、谭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受雇于上诉人蔡某进行空调的安装,在为被上诉人谭某安装空调中受伤,被上诉人李某诉请上诉人冯某、蔡某、被上诉人信阳家电公司、新飞家电公司某行赔偿,应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李某承担30%的责任、被上诉人信阳家电公司某担10%的责任以及驳回李某对被上诉人新飞家电公司某诉讼请求,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冯某在本案中也受上诉人蔡某的雇佣,与被上诉人李某是共同劳动,不是合伙关系,原审认定为合伙关系错误。上诉人冯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在安装空调过程中,虽有分工,但在高空具有危险性的作业过程中,未尽到相互注意的安全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原审判决承担30%的赔偿责任比例过大,应在10%的责任内承担赔偿,较为合适。上诉人蔡某是被上诉人李某的实际雇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判决承担30%的赔偿责任比例不当,应在40%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较为合适。被上诉人谭某在购买空调时,与上诉人蔡某未签订书面安装协议,也未就安装其旧空调的事宜与蔡某签订书面合同,无论是被帮工人、还是实际受益人,都应对被上诉人李某的损失承担10%赔偿责任,原审未让其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故,上诉人冯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蔡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上诉李某各项损失费用计款x元,被上诉人李某本人承担30%,计款x元。上诉人冯某赔偿10%,计款x元。上诉人蔡某赔偿40%,计款x.80元。被上诉人信阳市家用电器公司某偿10%,计款x元。被上诉人谭某赔偿10%,计款x元。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维持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被告冯某、被告信阳市家用电器公司、被告蔡某分别赔偿原告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变更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驳回被上诉人李某对被上诉人河南新飞家电有限公司某诉讼请求。

若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2元,上诉人冯某承担350元,上诉人蔡某承担892元,被上诉人谭某承担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峰

审判员邱世财

审判员崔仁海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粟玉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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