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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治卿,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贾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治卿、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了婚礼,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杨××,因孩子上学需要,2007年9月1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从2007年下半年开始,被告无缘无故怀疑原告有外遇,曾多次发生争吵。2009年9月份被告跑到原告工作的单位争吵、打架,使原告无法正常工作,从此原告与被告分居,被告在向荣市X街经营饭店期间与后庄村某女同居。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在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之下,诉入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杨××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6月3日原告律师调查赵××的笔录、2011年6月1日调查崔××的笔录、2011年6月21日调查卫××的笔录、2011年6月3日调查马××的笔录,以上笔录均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出走与被告分居,以及被告与某女同居的事实;2、2011年6月2日宜阳县纺织品公司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宜阳县纺织品公司领导曾出面调解的事实。

被告杨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1、被告与原告是自由恋爱,恋爱期间女方父母反对,在经历风雨坎坷后组成家庭,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互敬互爱,双方感情很好。2007年9月12日双方领取了结婚证;2、如果按原告诉称2007年下半年发生矛盾,为何还要领取结婚证;3、现在夫妻双方的孩子已经十三岁了,离婚对孩子将来的成长有影响;4、被告承认夫妻双方走到离婚的这一步,双方都有责任,特别是在发现对方有外遇迹象后,言行过激,行为不当,但与对方争吵实属无奈,原告诉状中称被告与她人同居纯属捏造,歪曲事实。原告离家出走后,我正是没有离婚的念头,才无数次积极到其父母、亲某、朋友那里寻找,以上充分证明我与原告是有感情基础的,并不像原告所说感情一般。

被告为支持其反驳意见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1年6月19日高××的证言一份、2011年6月23日刘××的证言一份、2011年6月21日张××的证言一份,以上三份证言均证明被告在原告分居期间未与他人非法同居的事实;3、2011年6月25日李××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离家期间,被告积极寻找原告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0月16日(农历)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2007年9月12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份,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发生纠纷,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杨××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生活费300元;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当以夫妻间的感情存在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有较为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近两年,因双方相互怀疑对方有外遇而发生纠纷,引起感情危机,对该问题的处理双方均有不当之处。费尽周折组成一个家庭实属不易,又相互扶携共同度过十余年的岁月,为了给孩子一个稳定、健康的生活环境,双方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共同协商的原则交流、沟通以化解矛盾,消除隔阂,不能仅仅相互指责。原告以与被告分居期间,被告与她人同居为由请求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双方相互关心、认真交流,双方和好有望。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及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洛生

审判员吕进才

审判员沈克敏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陈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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