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本科文化,住驻马店市X区。
被告常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住驻马店市经贸干校。
原告李XX与被告常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2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一子李XX。因被告疑心严重,经常无端生气,吵架。特别是近一年来,经常跑到原告单位大吵大闹,并将原告办公室开水瓶办公设施砸毁,每天带着水果刀扬言要杀死原告,使原告有家不能回,班也不能上,感情已破裂,为此,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最近更年期严重,心里烦躁,到原告办公室吵了一次,现认识到错误,愿意改正。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2月16日在广东省湛江马斜办事处办理了结婚登记。1990年生一子取名李XX。2011年因生活琐事,被告到原告的办公室,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办公室内的开水瓶砸烂。2011年7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被告近年来整天吵闹,也经常到原告单位大吵大闹,天天带着水果刀扬言要杀死原告,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也只承认到原告办公室闹过一次,且现认识到错误,并愿改正,故原告称双方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因不符合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要求与被告常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李虎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党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