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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伟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郑州德亿重工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许昌伟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安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坦,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德亿重工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辅道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卫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鸣,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郑生,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昌伟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伟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德亿重工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亿重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0)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伟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委托代理人王安运、孟坦,被上诉人德亿重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卫某、委托代理人钟鸣、周郑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许昌伟腾公司起诉时认为其与德亿重工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已经解除,故请求德亿重工公司返还货款、赔偿损失。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并未解除,但并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告知许昌伟腾公司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而是直接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许昌伟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长赵某香

代理审判员郑征

代理审判员魏彩莲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江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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