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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王某乙、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某乡中心支公司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原告之妻。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鹏、司某某,河南百泉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彦,公司某律顾问。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某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鹏、程某某,公司某律顾问。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王某乙、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泉运业)、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某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诉至法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于2011年5月11日、2011年7月6日、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鹏、司某某,宏泉运业委托代理人翟彦,中银保险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鹏、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1月25日,原告驾驶豫x号小轿车行驶至凤辉线29km处时与闫小强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致使原告车毁人伤,豫x号货车所有人为宏泉运业,事故经辉县市交警大队处理,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后经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乙及宏泉运业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要求中银保险在保险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保留二次手术后的诉权。

被告王某乙辩称,保险公司某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某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同意合理赔偿。

被告宏泉运业辩称,宏泉运业不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车辆没有支配权,也不享有运营收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银保险辩称,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但要求对医疗费进行剥离审核。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某担。

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为:2010年11月25日,原告驾驶豫x号小轿车行驶至凤辉线29km处时与王某乙雇佣的司某闫小强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致使原告车毁人伤,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为王某乙,在宏泉运业挂靠,该车在中银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王某乙已支付原告x元。

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某、计算方式和依据能否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被告王某乙提供的证据有:

1、车辆挂靠协议1份,证明王某乙系实际车主,豫x号货车在宏泉运业挂靠。

2、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豫x号货车在中银保险投保有交强险x元,不计免赔商业险x元。

宏泉运业、中银保险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及王某乙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医疗费:辉县市中医院门诊票据2张,计106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312.38元;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x.08元;门诊票据3张,计212元。上述医疗费共计x.46元。

辉县X乡市中心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辉县市中医院出院证1份,即原告在辉县市中医院就诊,时间为2010年11月25日;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1份,时间为2010年11月25日至2010年12月16日,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左侧上颌窦、下颌骨骨折、创伤性湿肺等。证明原告住院22天及期间治疗情况。

残疾赔偿金:新豫辉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某鉴定意见书及收款收据各1份,经鉴定原告被定为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65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

姚某佩户口本1份,证明姚某佩于X年X月X日生,杜永荣于X年X月X日生;李某于X年X月X日生,李某然于X年X月X日生,(2002)卫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1份,公证书主要内容为:李某到姚某某家落户,对姚某某父母有赡养义务。以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新乡X区X街道办事处安居社区证明1份,房权证1份。证明李某、李某然现在新乡X区X街道办事处安居社区X镇居民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

辉价交估字第(2010)第X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某票16张,证明原告车损为x元,评估花费3200元;新乡X区诚信五一五汽车修理厂发票12张,计1200元,证明原告汽车修理费1200元;辉县市城北聚江停车场发票11张,计1100元,证明原告的拖某花费1100元;辉县市机动车辆修配厂发票1张,计2800元,证明原告拆检费花费2800元。

误某:原告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4份、营业执照、新乡市出租车驾驶员培训合格证、新乡市出租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李某驾驶证各1份;证明原告从事客运出租服务业,误某损失为8139.6元。

护理费: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姚某某驾驶证、新乡市出租车驾驶员培训合格证、新乡市出租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姚某某护理,姚某某从事客运出租服务业。

交通费票据150张,证明原告交通费花费84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

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王某乙提供的证据有:

辉县市中医院门诊票据2张,计765元;证明被告王某乙在辉县市中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65元。

被告中银保险提供的证据有:

医疗费用审核清单3张,证明原告部分用药超出医保范某,不应支持。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证据3、6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三被告对原告证据1中票号为(略)的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显示的是“其他费”,不是医疗费,不应当赔偿,对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中三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票号为(略)的门诊票据符合证据相关属性,故对该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天数应为21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10年11月25日至2010年12月16日住院,实际天数为22天,故对三被告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证据4,被告宏泉运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某乙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李某、李某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房权证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公证书只能证明原告落后到其妻子家中,与本案无关。被告中银保险对原告证据4中的产权证复印件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应再另行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证据4中的房权证加盖了发证机关的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已经明确,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对被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应再另行支付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也能够确实反应被抚养人李某、李某然的基本生活环境,故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对于被告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姚某佩、杜永荣的抚养义务人应为其亲生子女,而原告李某是姚某佩、杜永荣的协助扶养义务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姚某佩、杜永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故对被告该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证据5,三被告对车损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王某乙对证据5中的修理费、拖某、拆检费票据均有异议,认为有评估费后就不应当产生修理费,拖某和拆检费不应支持;中银保险对证据5的异议为,评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某担,修理费应当以评估结论为准。被告宏泉运业的异议与上述两被告相同。本院认为,原告的修理费应当以评估结论为准,不应另行产生,故对评估费1200元,本院不予认定,拖某、拆检费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证据7,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医嘱中并未注明需要护理人员,护理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之规定,对原告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证据8,原告主张交通费84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就医地点等情况,本院定为200元。关于证据9,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应当按21天计算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2天,故对三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王某乙提供的辉县市中医院门诊票据2张,原告、宏泉运业、中银保险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银保险提供的医疗费审核清单,被告王某乙、宏泉运业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的审核应当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审核鉴定。本院认为,医疗费用的剥离审核,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进行剥离审核,且被告中银保险曾在审理过程某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后放弃,故中银保险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25日,原告驾驶豫x号小轿车行驶至凤辉线29km处时与王某乙雇佣司某闫小强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致使原告车毁人伤,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为王某乙,在宏泉运业挂靠,该车在中银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受伤后,先到辉县市中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418.38元,同日转院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为2010年11月25日至2010年12月16日,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左侧上颌窦、下颌骨骨折、创伤性湿肺等,花费医疗费x.08元,两次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x.46元。原告住院共计22天,期间其妻子姚某某对其护理,姚某某从事客运服务业,该行业平均工资为79.8元/天,其护理费为1755.6元,原告从事客运出租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为79.8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因受伤导致的误某损失为8139.6元;经鉴定原告被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x.04元,花费鉴定费650元;原告生育有一子、一女,儿子李某生于X年X月X日,女儿李某然生于X年X月X日,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74元(包括李某4335.4元、李某然x.34元),经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某估,原告的车损为x元,花费评估费3200元,拖某1100元,拆检费2800元;交通费200元,事故后王某乙已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豫x号小轿车行驶至凤辉线29km处时与王某乙雇佣司某闫小强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致使原告车毁人伤,该事故经辉县市交警队处理,认定闫小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为王某乙,因闫小强是王某乙的雇佣司某,雇员闫小强在履行职务的过程某致人受伤,由雇主被告王某乙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受伤并致九级伤残,给其身心带来痛苦,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要求数额偏高,以3000元为宜。原告的损失范某:1、医疗费x.46元;2、误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8139.6元(x元÷365天×10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2天×10元);4、护理费1755.6元(住院22天×79.8元×1人);5、营养费220元(22天×10元);6、残疾赔偿金x.04元(x.26元×20年×20%),鉴定费65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x.74元(包括李某4335.4元、李某然x.34元);8、交通费200元;9、拖某1100元;10、拆检费2800元;11、车损x元、车损评估费3200元;上述费用共计x.44元。因豫x号货车在中银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中银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有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直接向原告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款。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中银保险在交强险范某内共计应赔偿x.98元[包括医疗费用x元,伤残赔偿x.98元(包括误某8139.6元、护理费1755.6元、残疾赔偿金x.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7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的损失范某还有x.46元,被告王某乙承担70%的责任应赔偿x.92元。被告王某乙已支付原告x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损失还有x.92元,因被告王某乙在被告中银保险投保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x元,故该部分赔偿款x.92元应由被告中银保险直接支付给原告,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宏泉运业承担连带责任,因宏泉运业仅为代管,实际车主为王某乙,宏泉运业不实际控制该车的运营,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停运损失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姚某佩、杜永荣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因原告并非姚某佩、杜永荣的抚养义务人,该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保留其二次手术费诉权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某乡中心支公司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交强险责任赔偿原告李某损失x.98元。

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应当支付原告李某的赔偿款x.92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某乡中心支公司某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代被告王某乙直接赔偿给原告保险金x.9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2100元,原告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艾恭

代理审判员赵恒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职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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