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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贩毒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职高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X路。2009年2月1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14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周XX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x路口,将1包白色晶体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竺xx、李xx,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0.3克,且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周XX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周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外,还有证人竺xx、李xx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赃证物品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数量达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相关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4日起至2009年5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罗涛

书记员黄某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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