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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1969年8月18日出某。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赵某,女,1967年8月15日出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6月2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传江、甘素启出某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4日早晨7时许,在确山县X镇X街西北祝某家门口,赵某因故与祝某及其妻子刘某甲发生争执,赵某掂刀将刘某甲砍成轻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某并提交了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人祝某、曹某、吴某、陈××等人的证言,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称,被告人赵某用刀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砍伤,依法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车旅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0元。

被告人赵某庭审中辩称,其没有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构成犯罪,不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早晨7时许,在确山县X镇X街西北祝某家门口,赵某因故与祝某及其妻子刘某甲发生争执,赵某掂刀将刘某甲手、腿砍伤。经鉴定,刘某乙损伤构成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驻马店支队医院住院9天,共花费医疗费x.5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11年6月4日,我和我爱人祝某刚起床,赵某到我家楼下说祝某坑她并骂我爱人。当时赵某一只手指着我丈夫的脸骂,另只手拿个编织袋在背后不让我们注意,我上去把她推倒地上,她从地上爬起来用那个编织袋照我右腿挥了一下,我感觉到右腿膝盖上一疼,我也没有留意,我就用手去抓她,她又朝我右手挥了一下,我感到右手也一疼我还没在意。后来我爱人说你手怎么流血了,我看到我的右手在流血,赵某又扬起编织袋向我挥了过来,我才看见里面包了四四方方的一个东西,很像一把菜刀,我用左手去挡,她一刀砍在我的左手上,我的左手也流血了。他又要去砍我爱人,我爱人拿个扫帚把她的东西打掉,她拿着编织袋就跑了。我感觉到双手和右膝盖疼的不得了,伤口一直往外流血,我丈夫忙着来照顾我没有去追她。她拿的是个颜色有些发青的编织袋,袋子比较旧也比较小,里面是个四方菜刀的形状,应该是把菜刀,但是她没有拿出某,看不清菜刀是啥特点,我的右膝盖、右手大拇指指关节、左手中指和无名指指缝之间各被砍了道口子,当时三个地方都流血了。在场的有吴某和曹某夫妇等人。

2、证人祝某(被害人赵某的丈夫)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被害人刘某甲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曹某证实:2011年6月4日,我刚起床,听到赵某在喊祝某下去,两个人说着说着就吵起来了。我向楼下看时,刘某甲和赵某已经打起来了。我就急忙下楼拉架,下楼后,我见她俩相互拽着。赵某手里拿个编织袋,里面肯定夹了什么东西,她握着这个袋子朝刘某甲身上挥了几下,刘某甲用拳头照赵某身上打了几下,又推了赵某一下,把她推倒地上。我见刘某甲手上、脚上流血了,我给刘某甲说“你咋流血了”,刘某甲一看说“怎么淌这么多血”,我就急忙找东西给刘某甲捂住,并扶她上医院。刘某甲当时一只手的手心里都是血,一条腿的膝盖上裤子破了道口子,在往外淌血。当时赵某手里拿的袋子颜色有些发青,比较小,袋子在卷着,里面夹了个东西,象菜刀。去时赵某把那个东西在胳膊下面夹着,走时还是夹在胳膊下走的。打架时我丈夫吴某也在场帮着拉架了。

4、证人吴某证实:2011年6月4日早上六点多,我起来跑早班车。赵某问我祝某在哪住,我给她指了地方,赵某就喊祝某下来。祝某两口子随后下来,赵某指着祝某骂,说他缺德坏良心,坑她,每月她家电费交的多。祝某的妻子刘某甲过去推了她一下,把她推倒地上了,她当时手里拿了个编织袋,里面包了把刀,她从地上爬起来往刘某甲腿上砍了一刀,刘某甲过去和她厮打在一起,她又向刘某甲手上砍了两刀,刘某甲手上的血不停的往外流,祝某说“你的手咋流血了”,刘某甲才意识到赵某手里拿的是刀,就捂着手不打了,赵某还要惦着刀过来砍人,被祝某拿扫帚挡住了,随后祝某送刘某甲看病去了。当时赵某去的时候编织袋在腋窝里夹着,我没有注意到里面包了把刀,是个绿颜色的编织袋,她砍人的时候连着编织袋一起砍的,刀没有拿出某,看不清那刀的特征。她朝刘某甲砍了三刀,第一刀是刘某甲把她推倒地上她爬起来时照刘某乙一条腿上砍了一刀,把她的膝盖砍了道口子,后来刘某甲和她厮打在一起时照刘某甲两只手各砍了一刀,我见刘某乙一只手的大拇指和另一只手的手心里不停的淌血。打架时,刘某甲照赵某身上跺了几脚,也抓赵某手了。

5、证人陈××证实:2011年6月4日早上7点多钟,我刚出某见祝某家门口围了不少人,还有吵架的声音,我过去看见赵某和祝某两口子在吵架,当时刘某甲双手在捂着,两只手上都淌了不少血,她的一个膝盖上的裤子也破了道口子,也流血了,祝某在扶着她。赵某手里拿个编织袋指着祝某两口子骂,说祝某欺负她、坑她了。当时旁边围了不少人,赵某拿个绿色的编织袋,袋子在叠着,里面看着像装的有东西,听旁边的人说里面装了把刀,我没有看见刀,有人给赵某说你别在这骂了,你看把人家砍成这样,你赶紧回去吧,赵某就把袋子夹在腋窝下走了。当时和我一起在街上卖肉的宋××也在场。

6、证人宋××证实:2011年6月4日早上7点多钟,我刚出某,见祝某家门口围了不少人,还有吵架的声音,我过去看见祝某在扶着刘某甲,当时刘某甲双手在捂着,两只手上都淌了不少血,她的一个膝盖上的裤子破了道口子,也流血了。赵某手里拿个编织袋站在离他们不远的地方。我问了个看热闹的人说是赵某掂刀将刘某甲砍伤了,赵某还指着祝某两口子骂。我过去给赵某说:“你别骂了,你把人家砍伤了,赶快回去吧。”赵某一边骂一边往西走了,祝某把她爱人刘某甲扶上车拉走了。我见赵某手里拿个绿色的编织袋,里面像装了什么东西,是什么东西不清楚,听人说里面装了把刀。

7、被告人赵某供述:2011年6月4日早晨6点多,我来到祝某家楼下,当时他家在关着门,我就喊了祝某两声,他在二楼应我。我说:“你咋收的电费啊”我刚说完这句,他妻子刘某甲就在楼上吵我:“这大清早的,你吵啥吵。”祝某也说:“你别吭气了,我就下去了。”过了一会儿,祝某和刘某甲就一起下来了,我就问祝某:“我这个月的电费咋三十多啊,我家里又没啥电器,你是不是一个月收两个月的电费啊”祝某也不给我讲道理,直接就说我:“你吵啥吵,你别吭气。”我说:“我都不能来问一下吗”刘某甲也在旁边帮腔,说着说着我们就吵了起来,后来他俩就上来打我。刘某甲先上来照我左边脸上扇了一巴掌,祝某又拿了个棍子上来夯我,照我右腿上夯了几棍,又一棍夯在我的头上,把我夯倒在地上晕过去了。也不知道过了多久我醒过来了,他俩也没打我了,我就从地上爬起来回家了。当时我的脸肿了,右大腿上也紫了一块。我没有打他俩,当时我手里拿了个编织袋子,是我从家里带过去的。祝某用棍子打我时我用袋子捂着头,我也没有打刘某甲。编制袋子是一个绿颜色的装米的小袋子,里面没装啥东西,就是一个空袋子。我没注意刘某甲受没受伤。我没有打刘某甲,不清楚她是怎么受伤的。我光知道她打我,把我打晕过去了,她有没有流血我没看见。

8、武警部队驻马店市支队医院病历证实刘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手术的情况。

9、武警部队驻马店市支队医院医疗费票据、出某、汇总清单证实,被害人刘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5元。

10、现场照片和被害人受伤部位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现场血迹和被害人受伤部位情况。

11、确山县公安局竹沟派出某出某的情况说明载明,因被告人赵某拒不交待作案经过,无法找到作案工具。

12、确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2011)X号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载明,被害人刘某乙损伤评定为轻伤。

13、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赵某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因生活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医疗费x.50元、护某9天×20元/天=180元、误某9天×20元/天=180元、伙食补助费9天×20元/天=18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x.5元。超出某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辩称“其没有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构成犯罪,不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护某、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x.5元。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闵望安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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