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鄢陵县城南关。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社职工。
被告:吴某,女,48岁。
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因与被告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县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县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10月15日,被告吴某在我社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10月15日至2008年10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8‰。如被告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利率按日万分之3.9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08年10月15日。借款本金及此后利息被告至今未予清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合同约定利息,诉讼费由吴某承担。
被告吴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5日,被告吴某向县信用联社借款x元,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15日至2008年10月15日,利率为月息7.8‰,逾期利率按日万分之3.9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08年10月15日。借款本金及此后利息被告至今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县信用联社如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吴某亦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吴某在借款到期后未如约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县信用联社要求吴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合同约定利息(利率按日万分之3.9计算,自2008年10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超
审判员刘某鹏
人民陪审员牛保宪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文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