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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和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男。

被告驻马店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经理。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和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09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承包的凿井工程中的部分施工任务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时施工。然而,被告并没有依约将合同中约定的1000口井的施工任务全部交给原告施工,在原告完成11口井(共计长度520米)后,被告不再将剩余机井的施工任务交于原告,且在原告所完成的11口井竣工使用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x元工程款,剩余x元工程款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拒不支付,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对其违约行为向原告承担x元违约金。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x元(从2009年6月3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

被告和力公司辩称,双方原有生产深水井管的合作关系,合作中,原告提出与被告签订一份虚假施工合同,用以其招工和承租打井设备;该施工合同是一份虚假合同,在施工合同书的左下方签署有“该协议仅作为乙方招工和租赁机械使用,不具备法律效力”。被告不具备打井资质,也没有任何机械设备,被告系公路工程公司,被告不可能承揽打井工程再分包给原告。被告未与正阳县水利局签订过任何承揽打井合同,也未领取过打井款项;原告主张的是“剩余”工程款,而已付工程款x元是原告从正阳县水利局领取的,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承揽法律关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日,原告丁某某(乙方)与被告和力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抗旱凿井工程中的部分施工任务交给乙方,大约有1000口井;成井标准为:井深60米、使用1米无沙管,使用合格的滤料,按常规对井进行封闭,出水量不得小于每小时20吨;乙方应于2009年3月10日开始施工,于2009年6月30日前完工;每米井价130元,成井经验收合格后,乙方凭验收单领取工程款;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x元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共打井8口,井深50米,工程价款共计x元。成井经正阳县X路X村民委员会验收后,随即交付给正阳县X路X村民委员会抗旱使用,成井交付后原告共收到打井工程款x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余款未果,酿成纠纷。审理中还查明:一、诉讼中,原告称其共完成了被告交给的11口井的打井任务,即50米深的8口、40米深的3口,但对其中的3口井(40米深),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二、诉讼中,被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凿井施工合同为虚假合同,并称在合同书的左下方签署有“该协议仅作为乙方招工和租赁机械使用,不具备法律效力”字样,但原告提交的合同书显示左下角部分缺损,未显示被告所称字样,而被告未提交其所持的合同书。三、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单方缩减工程,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证明、证人证言、录音等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被告的打井施工工程,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中,原告完成打井工程且交付使用后,被告应及时结清劳动报酬,被告未结清,现原告请求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共完成了8口井的打井任务,原告主张其共完成了11口井的打井任务,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按11口井核算劳动报酬,未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400米×130元/米-x元=x元。原告主张被告单方缩减工程量,未有事实依据,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因缩减工程量应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被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凿井施工合同为虚假合同,并称在合同书的左下方签署有“该协议仅作为乙方招工和租赁机械使用,不具备法律效力”,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上述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其未与正阳县水利局签订过承揽打井合同,其也未领取过打井款项,被告的上述辩称是其与案外人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被告称其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同时主张其与被告不存在承揽法律关系,因工程价款由何人履行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承揽法律关系没有必然的联系,被告的该项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以上述理由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某某支付劳动报酬x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09年6月30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0元,原告负担390元,由被告负担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立

审判员肖某

代理审判员刘亚楠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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