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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高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doc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30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58岁。

被告:高某,女,33岁。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35岁。

原告李某甲因与被告高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高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1年5月11日14时25分,李某甲驾驶火龙鸟牌电动车在定鼎北路大桥西侧辅道由北向南正常行驶,高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电动车逆向行驶,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甲的火龙鸟电动车损坏。后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老城交巡大队道路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不负责任。为此,李某甲诉至法院。现要求:1、高某赔偿李某甲电动车损失费345元,鉴定费150元,受损电动车保管及托运费170元,电动车受损期间李某甲交通费150元,鉴定人员的交通费30元,合计850元;2、本案受理费由高某全部承担。

被告高某辩称,高某对事故责任某分有异议,曾提起复议,由于李某甲提起诉讼,复议被终止,高某有正常的复议权利,现在公安机关已裁定终止复议,高某的复议权利被剥夺。

原告李某甲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1、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老城交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一份,证明事故责任。

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车辆损失情况。

3、交通费发票14张,共180元,证明电动车受损后原告李某甲在此期间的交通费。

4、鉴定费发票2张,共150元。证明原告李某甲鉴定车损支出。

5、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李某甲受损车辆保管、托运费用,共170元。

经质证,被告高某对证据1、2、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购买月票的50元发票没有显示日期,其他交通发票上也不显示日期。发票有连号现象。对证据4鉴定费发票其中一张有异议,没有物价局盖章。

被告高某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1、复议申请一份;

2、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受理通知书一份;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终止复核通知书一份。证明高某对事故责任某请复议,在复议期间,高某的复议权利被取消。

4、老城区法院举证通知书一份。证明由于高某的复议没有结束,李某甲的起诉不符合时间规定,举证不合理,起诉不合理。

经质证,原告李某甲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4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5月11日14时25分,高某驾驶立马牌电动车沿定鼎大桥西侧辅道由南向北行驶,李某甲驾驶火龙鸟牌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行至该地段时,两车右侧前部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某受伤,两车损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老城交巡大队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不负事故责任。李某甲的火龙鸟电动车损失经鉴定为345元,李某甲支出鉴定费150元、受损车辆保管、托运费170元。为此李某甲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驾驶电动车沿定鼎大桥西侧辅道由南向北行驶遇原告李某甲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高某受伤,两车损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高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不负该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李某甲主张的电动车损失345元、鉴定费150元、受损车辆保管、托运费17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某甲主张的交通费180元,因证据不足,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高某赔偿电动车损失345元、鉴定费150元、受损车辆保管、托运费170元,合计66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高某提出因原告李某甲的起诉,导致其复议权利被剥夺的抗辩意见,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电动车损失345元、鉴定费150元、受损车辆保管、托运费170元,合计66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3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2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伟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冯&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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