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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XX与被告邢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XX与被告邢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011)驿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冯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

被告邢XX,男,1963年10月16日,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X路东段。

委托代理人王建中,驻马店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冯XX与被告邢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被告邢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至今已分居三年,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女儿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其同意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其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原告诉称的位于驻马店市X区X街八队的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职伯玲的房子,原被告无权分割、原告以她父亲的名义在郑州集资的一套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2月4日在驻马店市X区东风办事处登记结婚。1996年9月19日,婚生一女,名邢璐。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单缸洗衣机一台、金星牌电视机一台。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双人床一张、窗帘六个。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诉称的位于驻马店市X区X街X街八组的房屋,案外人职伯玲对该房的所有权提出异议,现该房属于权属不明,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以她父亲的名义在郑州集资的一套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冯XX与被告邢XX离婚。

二、婚生女邢璐随原告冯XX生活,被告邢XX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从2011年11月1日起付至邢璐十八周岁止,每月15日前支付一次)。

三、婚前个人财产:单缸洗衣机一台、金星牌电视机一台归原告冯XX所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双人床一张、窗帘六个归原告冯XX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虎

审判员李胜利

审判员梁中和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高嘉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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