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曹××,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被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关系,并于同年8月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曹×。婚后双方感情较差,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家庭负担在原告一个人身上,且被告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2009年7月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希望,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男孩曹×的抚养权及抚养费依法判决。3、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x元均等承担。
原告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15年,夫妻关系一直很好,感情基础牢固,亦无任何家庭暴力。2010年下半年,被告突然身患精神疾病,原告不予关心照顾,反而离家出走。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能成立,x元债务系无中生有,被告不同意离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被告当庭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合议庭予以采信。
合议庭根据庭审调查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10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曹×。原、被告婚后因一些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曾离家出走,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已结婚15年,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有一子,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亦无证据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张某乙与曹××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蔚志强
人民陪审员杜士学
人民陪审员万华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