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1998年3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二月四日作出(2010)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8月15日2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以要车拖木为由将被害人向某某解放牌141型货车骗走。次日凌晨2时许,刘某甲将货车开到沅陵县车辆报废站进行报废未果。当天早上7时左右,刘某甲再次将该车开到沅陵县车辆报废站,编造出开车撞伤了人,急需用钱这一理由将车辆进行报废,得赃款x元并已挥霍。经沅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原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刘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上诉辩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5日24时许,上诉人刘某甲以借车拖木材为幌子将被害人向某某一台解放牌141型货车骗走。尔后,刘某甲将车开到沅陵县车辆报废站欲将该车作报废车卖掉,因该站人手不够未得逞。次日早上7时许,刘某甲又将车开到沅陵县车辆报废站,谎称开车撞伤了人急需用钱的理由,进行身份登记后,将车作价x元卖掉。后刘某甲外逃并将赃款挥霍。2009年10月26日,刘某甲返回沅陵县城时被抓获。经沅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解放牌141型货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1)有被害人向某某陈述在卷。向某证明在2008年8月15日晚,刘某甲以拖木材为由将其一台解放牌141型货车借走,后一直未返还,直到8月17日上午在沅陵县车辆报废站发现自己的货车,并得知刘某甲将其车作报废车卖掉,得款x元,向某便向某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2)有证人刘某乙、张某某的证言。刘某乙、张某某均系沅陵县车辆报废站职员,证明在2008年8月刘某甲将一台解放牌141型货车作报废车卖给报废站,得款x元的事实;张某某同时证明,在买卖货车过程中,对刘某甲进行了身份登记,并开了一张商品入库单。
(3)案发后公安机关提取了报废汽车回收业收车情况登记表、商品入库单和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明车辆报废站于2008年8月16日以x元的价格回收了一台解放牌货车,该站收车情况登记表登记刘某甲的身份情况与刘某甲的户籍证明一致。
(4)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被骗货车照片在卷。证明案发后扣押解放牌141型货车一台已返还给被害人。有沅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在卷,证明被骗的解放牌141型货车价值x元。
(5)上诉人刘某甲有多次供述材料在卷,对其骗取他人货车并作报废车卖掉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刘某甲辩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忠泽
审判员胡石海
审判员陈琳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