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不服义马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志强,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马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僧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

王某不服义马市公安局2009年7月6日作出的义公(泰)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9年11月16日向义马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义马市法院立案后报请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6月11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三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渑池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上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及某委托代理人董志强、被告义马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僧某某、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告义马市公安局2009年7月6日作出义公(泰)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9年4月28日晚8点钟左右何保良和其妻子王某伙同三名男子到振兴路刘某红塑钢型材门市闹事,王某在刘某红门口辱骂刘某红家人,并和两名男子一起用手拍、用脚踢刘某红家的前门,后又有三名男子到刘某红家房后,将停在房后的工具车的前挡风玻璃和副驾驶位置车玻璃砸烂。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现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人民币的处罚”。

原告王某起诉称,2009年4月28日下午,吉灵锁找到我在渑池的工地推销塑钢材料,并说我购买的材料是假冒伪劣产品。为了避免麻烦,晚上我到他家想说说这事,可到他家刚一敲门,二楼一个女的对我张嘴就骂,我就和她吵了起来。后民警到场将我劝走了。这个过程就我一人在场,没有其他人。在他家门口根本没见到车,更不存在砸车的事实。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显然是错误的。被告处罚程序存在超期办案,属违法行为。综上,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办案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义政复决字[2009]第X号义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据此证明被告存在超期办案现象。

被告义马市公安局答辩称,我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2009年9月3日王某向义马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同年10月26日作出维持决定,同年11月16日王某向义马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我局于2010年11月18日收到渑池县法院应诉通知书,根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王某的起诉行为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期限。请求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义公(泰)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受案登记表1份;2、报案材料1份;3、传唤证及某唤通知书共4份;4、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5、鉴定结论告知笔录3份;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份;7、义公(泰)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以上证明其处罚程序合法。第二组,1、询问刘某、郭某、江某、张某、范某、刘某、杨某、王某笔录各1份;2、询问刘某、何某笔录各2份;3、义马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出警情况1份;4、照片6张。以上证实其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调取杨向杰、何保良及某本人的笔录无异议,对2009年4月29日泰山路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情况”1份无异议,对其它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人笔录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处罚决定书上认定原告寻衅滋事的违法事实等;被告提交的程序方面的证据,恰恰说明了被告存在超期办案的程序违法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刘某刚的两次笔录均确认事发时间是2009年5月3日,与实际发生时间2009年4月28日不符;证人郭某良、江某、张旭飞均系案发后2009年5月6日、6月16日、6月17日主动到派出所作证,且江某、张旭飞在笔录中分别称是受害人刘某红、朋友孙信杰让其到派出所作证才同意的,张旭飞对前门吵闹、拍门、踢门与后门砸汽车玻璃事发时间的描述与郭某良、江某的陈述大相矛盾,不能相互印证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2009年7月1日证人杨向杰的笔录,仅能证实两个女的对骂的事实。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处罚事实的依据。

经过公开庭审举证、质证,依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28日晚,原告王某到义马市X路海螺型材门市)找吉灵锁问事,与该门店刘某转发生争吵,随之义马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接110报警指令赶到现场,规劝王某及某丈夫何保良离开。

2009年7月6日义马市公安局作出义公(泰)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9年4月28日晚8点钟左右何保良和其妻子王某伙同三名男子到振兴路刘某红塑钢型材门市闹事,王某在刘某红门口辱骂刘某红家人,并和两名男子一起用手拍、用脚踢刘某红家的前门,后又有三名男子到刘某红家房后,将停在房后的工具车的前挡风玻璃和副驾驶位置车玻璃砸烂。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现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人民币的处罚”。

2009年9月3日王某向义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0月26日义马市人民政府作出义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义马市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询问刘某钢笔录、询问何保良笔录以及某他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密切相关,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认定王某实施的闹事行为,义马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申请人王某作出的处罚认定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虽然被申请人存在超期办案现象,但并不必然导致处罚决定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义马市公安局作出的义公(泰)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2009年11月16日,王某向义马市法院提交行政诉状,认为义马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义公(泰)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本人只是一人去说事,结果发生争吵,接着派出所民警就到了,至始至终并没有三名男的到场,也没有见到车,更不存在砸车的事实;而且复议机关也认定公安机关超期办案,属违法行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应当撤销。

本院认为,被告义马市公安局作为地方公安机关依法享有维护辖区治安秩序稳定的职责,在接到110报警后及某赶赴现场处置事态发展,享有法定职权。但该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在接警到达现场后,并没有当即控制现场人员查明存在的违法事实,更没有注意保护现场查明是否有人身及某产受损情况,在事后查明的大门受损、汽车玻璃被砸坏的违法行为人时,调查笔录除去受害人及某陈述外,其余证人不能相互印证王某伙同三名男子到场闹事,王某和两名男子一起用手拍、用脚踢前门,后又有三名男子到房后将工具车前挡风玻璃和副驾驶位置车玻璃砸烂的事实。故被告义马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在2009年6月26日向原告送达义公(泰)行传字[2009]第X号传唤证时,限原告“于2009年06月25日10时10分到泰山路派出所接受询问”,时间要求明显错误,并且该传唤证未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而使用,被告在2009年6月26日向原告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时,原告当即已提出陈述与申辩,但被告并没有将认定事实的证据向原告出示并经其质证,未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程序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均属程序违法;被告对原告作出这一处罚决定,违反时效规定,应予指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义马市公安局2009年7月6日作出的义公(泰)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小锁

审判员张仁海

审判员韩某华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玉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