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喜全,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某与被上诉人李某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于2010年7月2日向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夏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某和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喜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20日7时40分,原被告分别驾驶电动车在南通路西建材市场西门口处发生交某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交某部门认定,被告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当日原告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期间护理一人。2009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共计28天,医疗费6114.34元,交某650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息2-3月。另查:原告受伤后因病假休息扣发工资6076元;住院期间护理人为李某清,系博爱县金山宾馆职工,因护理减少收入1000元;事故发生后,发生拖吊费66元。
原审认为,原告李某因被告夏某的行为遭受损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负有赔偿义务。被告辩称原告的伤势系旧伤所致,但是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医疗费6114.34元、误某费6076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拖吊费6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某650元,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虽然异议未能成立,但是原告的请求显然过高,按住院28天,入院、出院每日10元,住院期间每日5元计算,原审酌定为15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判决:1、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医疗费6114.34元、误某费6076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拖吊费66元、交某150元,以上共计x.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76元,由夏某承担。
夏某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是:第一,原审认定的医疗费证据不足。事发后,2009年11月21日,上诉人去医院与被上诉人协商时,在医生办公室看到被上诉人的入院诊断为“骨质增生、畸某、压缩性骨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治疗中治疗过其他疾病,应依法扣除。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某关医疗费用票据,原审依据住院清单做出认定属于证据不足。第二,误某费证据不足。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提交某资证明来证明其收入,但其只提供一份手写的证明,且无证人出庭接受质证,原审据此作出认定,证据不足。第三,原审对交某的计算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庭审中提交某全是出租车发票,原审所谓的“酌定”150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第四,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
被上诉人李某的代理人当庭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赔偿的相关费用(医疗、误某、交某、住院伙食补助营养)是否合理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针对上述焦点问题,双方所陈述的意见同上诉与答辩意见。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李某在住院期间,实际交某住院费用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李某因夏某的行为受伤而住院治疗,夏某应对李某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执的主要问题是赔偿的相关费用,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李某受伤住院治疗事实存在,应予确认,但是,李某未足额交某治疗费用,其要求夏某支付医疗费6114.34元,证据不足,不应全部支持,而其实际交某的住院费用500元,夏某应当给予赔偿;关于误某费、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问题,原审依据单位出具的证明和实际情况进行处理,并无错误,夏某对此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诉讼费部分;
变更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医疗费500元、误某费6076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拖吊费66元、交某150元,以上共计89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费176元,由李某负担76元,夏某负担100元(暂由夏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李某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