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xx,男,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
被告周XX,女,汉族,无职业,址同上。
原告马xx与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被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闹,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已分居。请求判令双方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双方结婚多年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8月25日在驻马店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现原告以双方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虐待其孩子为由,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至本院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婚后双方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吵闹,但双方结婚多年,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希望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争取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xx要求与被告周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胜利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嘉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