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父。
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李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李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丙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经人介绍,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丙相识,2008年11月20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双方至今没有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返回娘家,至今不回。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彩礼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丙未进行答辩。
被告李某丁辩称,李某丙生气后从原告家出走的,并没有返回娘家,我没有收取原告的彩礼,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张XX出庭证言一份;2、证人张XX出庭证言一份;3、证人王XX庭证言一份;4、证人张XX出庭证言一份。根据以上证据材料,原告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李某丁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项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所证内容不真实,他既不知道送多少彩礼,也没有收过任何彩礼。
本院经全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4项证据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李某丁所提异议不成立,故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项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丙和李某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张某甲和李某丙经媒人李XX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2008年11月20日,张某甲和李某丙在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共同生活。第一次见面后订立婚约时,二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8800元,第二次双方商量所谓的婚事时,二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x元,第三次双方举办的所谓的婚礼时,二被告向原告索要上车礼3000元,二被告三次共向原告索要彩礼共计x元。李某丙的嫁妆有:一台25寸彩电、九条被子、九条单子。另外,李某丙骑回原告家一辆电动车。2009年2月11日(农历正月十七),李某丙从原告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张某甲和李某丙在认识时很短,双方还不了解,并且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就按照农村的风俗举办所谓的婚礼,并同居共同生活,张某甲和李某丙的所谓“婚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不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借所谓的婚姻,共向原告索要彩礼x元,由于张某甲和李某丙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满三个月,所以二被告应当酌情返还70%即x元为宜,彩电、被子、单子、电动车等财产归李某丙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和李某丁返还原告张某甲彩礼x元。
二、一台彩电、九条被子、九条单子、一辆电动车归李某丙所有。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二被告负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云成
审判员:王泽生
审判员:王惠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田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