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密市教育体育局,住所地新密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郭爱国、王某某,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白某。
委托代理人平莲,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新密市教育体育局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新密市教育体育局委托代理人郭爱国、王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平莲、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负责的35所学校(其中包括新密市X镇第二初级中学)的学生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略)。保险期间为2008年9月27日至2009年9月26日。
2009年5月21日,新密市X镇第二初级中学租用新密市X乡公交客运公司豫x中巴客车接送学生参加考试,行至新密市嵩山大道与未来大道交叉口时,与另外一辆豫x重型专项工作车相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该校44名师生造成不同程度的伤害。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其他单位组成医疗救治及善后处理工作领导小组,并积极垫付了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略).41元(在新密市人民法院(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本案侵权人作为被告已同意支付本案校方新密市X镇第二初级中学共计(略)元,原告称(略)元是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赔付受害人的费用,而(略).41元是原告已经实际支付受害人的费用)。但被告却不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至今都没有向原告支付该保险赔偿款。原告故为之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略).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应有侵权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调解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08年9月26日的校方责任保险单,证明:原被告双方有保险合同关系;证明原告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2、被告的2008版《校方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教育机构可以成为被保险人,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仅对原告的过失行为承担责任,对原告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本案中牛店二中存在违法行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第五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不承担责任。
第二组证据,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密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合同生效期内,虽然本案事故是侵权事故,但保险条款并未排除不承担侵权事故责任,保险法第46条规定,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诊断书43份,证明本案受害人受到不同程度伤害。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医疗票据若干份,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五份(郑州天平司法鉴定所临鉴字第57、58、59、60、61、X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保险事故导致受害人尚顺利构成八级伤残,陈鹏丽、甄某、李某莉、甄某帅、李某娜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第五组证据,新密市人民法院(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已经赔付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略)元人民币。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调解书中的数额是大的数,不够详细;此外受害人都是农村户口,原告的赔偿没有按照农村的赔偿标准计算,被告不认可该调解书上原告赔偿的数额即人民币(略)元,该调解书不能约束被告。
第六组证据,原告赔偿受害人后,受害人或受害人监护人出具的收到条,以及原告与受害人或受害人监护人签订的赔偿协议,证明原告共计支付206万余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该组证据显示支付方牛店二中,与原告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一个保单,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协议真实。原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2、被告出具的《赔偿计算书》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先期支付的10万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8年9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负责的35所学校(其中包括新密市X镇第二初级中学)的x名学生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略)。保险期间为2008年9月27日至2009年9月26日。原被告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雇员在其校园内或由其统一组织并带领下的校园外活动中(限中国大陆地区X区除外),由于过失造成的在校注册学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部分,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其中合同约定事故中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30万,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为500万。
2009年5月21日,新密市X镇第二初级中学租用新密市X乡公交客运公司豫x中巴客车,由蔡晓锋驾驶接送师生外出,该客车核定载客19人,实际载客44人。蔡晓锋驾车由西向东行至新密市嵩山大道与创业大道交叉口时,闯红灯过路口与姚向阳驾驶的豫x重型专项工作车(空车)相撞,豫x中巴客车翻车,致使车上44名乘客造成不同程度的伤害,其中,尚顺利构成八级伤残,陈鹏丽、甄某、李某莉、甄某帅、李某娜构成十级伤残。该起事故经过认定,蔡晓锋负主要责任,姚向阳负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2011年9月2日,另案中在新密市人民法院调解下,新密市X镇第二初级中学与本案肇事车辆的各实际车主、挂靠车主达成调解协议,由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车主共赔偿新密市X镇第二初级中学(略)元。
另查明,本案被告已经向原告预先支付了保险金x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9月26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有效合同,该合同的保险期间从2008年9月27日至2009年9月26日,而本案中的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在保险期间内;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并带领下的校园外活动中,亦属于要被告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故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原告保险金。根据新密市人民法院(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认定的事实,以及原告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向本案受害人支付的费用为(略)元,原告所起诉的(略).41元,是原告由于社会舆论压力实际支付受害人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支付受害人的(略)元人民币给予认定,该费用应由作为保险人的被告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多支付给受害人的费用,本院认为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原、被告保险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故对于原告多出的赔偿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除此之外,由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保险金x元人民币,该部分应予扣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略)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x元,由被告承担x元,原告承担7272元,原告交纳诉讼费不再退回,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喜玲
审判员马某坡
审判员云海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