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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等人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某,男,汉族,57岁。

委托代理人王海林,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李某甲,男,15岁。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43岁。

被告水某某,男,汉族,20岁。

委托代理人董向明,宜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领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孔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水某某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9年11月11日至2010年1月5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0年3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林、被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3日21时左右,原告女儿在外地打工回家,打电话让原告接,原告即骑摩托车到公路边接上女儿回家,行至宜阳县X乡X村南道路时,被告李某甲驾驶摩托车违章行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严重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昏迷,被行人打120急救电话送往宜阳县中医院抢救。原告因事故造成颅脑严重损伤、颅内出血,医院为原告做了开颅手术后,为避免积痰堵塞呼吸道,医院又请专家为原告做了气管切开插管手术。经宜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允许驾驶摩托车的年龄至少应该达到18周岁,被告李某甲未满15周岁,根本不允许驾驶摩托车,被告水某某明知被告李某甲未成年,却把自己的摩托车借给李某甲驾驶,发生了严重的交通事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有关赔偿事宜,原告家属与被告家属不能达成协议,无奈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赔偿原告医疗费x.08元、三个月的误工费3420元、护理费3330元、营养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复印费4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08元,被告应承担70%即x.96元,减去被告李某甲已赔偿的7000元,应再赔偿x.96元。由被告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另案起诉。

被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辩称:孩子太小,不懂事,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太高。

被告水某某辩称: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是治疗肺部感染的,与交通事故无关,不排除是宜阳县中医院医疗过错造成的;原告请求赔偿的专家会诊费1500元不是必然发生的,宜阳县中医院出具的会诊费证明不具效力;酒精检测费、复印费不在赔偿范围。李某甲骑的车虽然是我的,但李某甲与我互不相识,且李某甲骑车未经我同意,因此我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晚,水某某驾驶自购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到李某甲姐姐李某义工作的三乡乡桥东加油站加油后,与李某义到加油站对面路边谈话,摩托车停在旁边,车钥匙未拔出,此时,李某甲来向水某某借车,李某义和水某某均表示反对,但李某甲将摩托车开走,水某某知道李某甲无驾驶证不能驾车,但并未阻拦。当晚21时20分,李某甲驾驶该摩托车(后乘坐王争辉、周安乐)沿宜阳县X乡X村由北向南行驶,至宜阳县X乡X村南道路时,由于偏左行驶与相向孔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乘坐孔某丽)发生相撞,造成孔某某、李某甲、王争辉受伤住院,孔某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偏左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孔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孔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入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颅骨骨折,住院53天,前13天需2人护理,后40天需1人护理,支出治疗费x.57元,另从宜阳县中心血库购血1692元。住院期间因并发肺部感染于2009年12月15日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2009年12月26日出院,支出治疗费8961.71元。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二月底(2010年)做颅骨修补术。2009年10月24日,孔某某在宜阳县中医院做酒精含量测试,支付测试费300元。事故发生后李某甲之父李某乙先后给付孔某某7000元。

以上事实由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对李某甲、水某某、李某义的询问笔录、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陪护证、医疗费、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偏左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孔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事故责任划分合理,且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孔某某请求赔偿该事故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应以合理范围为限。原告孔某某在宜阳县中医院手术时请外院专家产生的1500元费用,中医院出具证明证实是应原告的请求而请的专家,该证明不属正规发票,被告水某某辩称该费用不是必然发生的,中医院的证明不具备证据效力,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水某某对原告孔某某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异议,认为其肺部感染与交通事故无关,不排除是宜阳县中医院医疗过错造成的,其在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该辩解理由,对此辩解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外购药8.8元,因无医生外购证明及处方相印证,不予支持。原告孔某某的酒精检测费、复印费,被告水某某辩称次两项费用不属赔偿范围,其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孔某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x元、误工费1603元(4454元/年÷250天/年×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64天×30元/天)、营养费640元(64天×10元/天)、护理费2517元〔9534元/年÷250天/年×(13×2+40)天〕、交通费100元、复印费45元,共计x元。被告水某某作为事故摩托车的所有人,对李某甲的借车行为虽未表示同意,但其将摩托车停放路边时,未将车钥匙拔出,存在管理不善的过失。其明知李某甲不具备驾驶资格及摩托车无号牌,但未采取必要措施阻止李某甲将车开走,且在李某甲将车开走后未采取其它防范措施,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孔某某认为被告水某某是将摩托车出借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李某甲,应与被告李某甲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及被告水某某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孔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孔某某、被告李某甲、水某某按3:6:1的比例进行分担。经计算,被告水某某应赔偿原告孔某某4924元,被告李某甲应赔偿原告孔某某x元,其已赔偿的7000元应予扣除。因李某甲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李某乙应对其侵权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的监护人李某乙赔偿原告孔某某损失x元,扣除已赔偿的7000元,应再赔偿x元;

二、被告水某某赔偿原告孔某某损失4924元;

三、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赔偿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孔某某负担400元,被告李某甲的监护人李某乙负担550元,被告水某某负担100元。此款暂由原告孔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兴

人民陪审员宋利平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中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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