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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重通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濮阳市重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北。

法定代表人:康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1988年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某X号。

负责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军创,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市重通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段军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日,原告将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2日至2011年7月1日。2010年7月30日5时30分,原告司机胡培申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浚县X村路段时发生侧翻,造成胡培申、杨某、刘德荣三人受伤及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案,被告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浚县支公司)派人勘查了现场,后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培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培申、杨某、刘德荣三人因事故受伤分别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赔偿胡培申损失4812.22元,杨某损失4347.26元,刘德荣损失6573.48元,经鉴定投保车辆损失x元,原告支付施救费x元,鉴定费3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x.96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x元,共计x.9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当,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行,原告是第二顺序人。车辆评估没有和保险公司商量,修理项目也没有征得保险公司同意,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被告愿依照法律规定依法赔付。施救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被告支付的二次鉴定费4000元,双方应分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原告为豫x(豫x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车辆损失险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5万元×2人,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2日至2011年7月1日。2010年7月30日5时30分,司机胡培申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浚县X村路段时,因操作不慎撞上道路X路桩和树木,后驶入公路右侧玉米地里发生侧翻,造成胡培申及乘座人杨某、刘德荣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及时报案,被告委托人保浚县支分公司派人勘查了现场,原告支付张智华施救费x元。2010年8月13日,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培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浚县交警队委托浚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损失为x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2010年7月30日,刘德荣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8月2日转院到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同月16日出院。原告支付刘德荣住院治疗费2084.78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708.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360元,共计6573.48元。

2010年8月2日,胡培申、杨某在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同月16日出院。原告支付胡培申住院治疗费1102.2元,误工费2250元,护理费5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812.22元。原告支付杨某住院治疗费637.54元,误工费2250元,护理费5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347.54元。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2011年9月26日,鉴定机构作出豫环球鉴(2011)车损估鉴字第(略)号鉴定结论,鉴定投保车辆损失为x元,被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对此结论,双方均无异议。

另查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行证明,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行贷款购买,目前还款正常。对于2010年7月份事故造成的损失,同意濮阳市重通物资有限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主张权利,该权利仅限于本次事故损失的索赔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了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是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行,但第一受益人明确表示该次事故的索赔权由原告主张,因此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保险要求,经被告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约定的保险期间承担保险责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应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x.96元。本院认为,对于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内的部分,被告应赔偿。关于第三者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为:投保车辆的损失,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鉴定损失为x元,对该鉴定结论,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超过保险限额,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支付给刘德荣的住院治疗费2084.78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708.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360元。原告支付给胡培申的住院治疗费1102.2元,误工费2250元,护理费5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支付给杨某的住院治疗费637.54元,误工费2250元,护理费5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x.24元,不超过法定标准,且不超过保险限额,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支付的施救费x元,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承担。原告支付的第一次鉴定费30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被告应承担。被告支付的二次鉴定费4000元,原告应承担超出第一次鉴定金额部分的费用423元[(x元-x元)/x元×4000],被告辩称二次鉴定费应分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以上损失共计x.2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2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施救费、鉴定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濮阳市重通物资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x.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濮阳市重通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5元,被告负担3483元,原告负担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熙春

审判员马洁

审判员刘江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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