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理茶花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大理市X路X号A幢三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云南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宏,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大理茶花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理茶花旅行社)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刘某原系大理茶花旅行社下属分支机构“大理茶花会议接待部”的负责人。刘某因欠大理茶花旅行社地接费于2005年1月28日向大理茶花旅行社出具了一份欠条,刘某在欠条中载明:“今欠大理茶花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x.98元,大写伍拾玖万捌仟捌佰陆拾伍元玖角捌分,根据本人实际情况,从2005年3月起,每月贰万元归还公司。欠款人:刘某,2005年1月28日”。之后,刘某于2006年初向大理茶花旅行社还款x元,余款x.98元刘某至今未支付大理茶花旅行社。大理茶花旅行社现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某归还x元,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刘某认为大理茶花旅行社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大理茶花旅行社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刘某至今尚欠大理茶花旅行社的款项是x.98元,还是x元的问题。本案中,刘某向大理茶花旅行社出具欠条确认刘某欠大理茶花旅行社地接费x.98元,刘某至今只向大理茶花旅行社支付x元,尚欠x.98元。对于大理茶花旅行社提出的刘某除向大理茶花旅行社付款x元外,还与大理茶花旅行社应付给刘某的操作费、佣某、市场份额及质保金抵销了合计x.98元的欠款,刘某现欠大理茶花旅行社的款项为x元,庭审中刘某明确表示大理茶花旅行社是否欠刘某操作费、佣某、市场份额及质保金其并不清楚,也不知道大理茶花旅行社主张抵销的情况,而大理茶花旅行社针对其主张的刘某对大理茶花旅行社享有债权,并且大理茶花旅行社已经将抵销的意思表示通知了刘某,故对大理茶花旅行社主张的刘某所欠大理茶花旅行社的款项与大理茶花旅行社欠刘某的款项相互抵销了x.98元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刘某尚欠大理茶花旅行社的款项为x.98元。2、关于双方争议的大理茶花旅行社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刘某在向大理茶花旅行社出具的欠条中明确欠款x.98元的还款时间为从2005年3月起每月还x元,大理茶花旅行社对刘某承诺的还款时间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大理茶花旅行社认可刘某按此时间还款。按上述还款时间计算刘某应于2007年8月底向大理茶花旅行社还清全部欠款x.98元,但实际上刘某在此时并未向大理茶花旅行社还清全部欠款,大理茶花旅行社此时应当知道其权利已经被侵害,大理茶花旅行社依法应在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即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但大理茶花旅行社直至2010年8月16日才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且在本案中大理茶花旅行社也无证据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大理茶花旅行社作为债权人其怠于行使权利,以致大理茶花旅行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因诉讼时效届满而消灭,大理茶花旅行社依法丧失胜诉权,故对大理茶花旅行社要求刘某支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大理茶花旅行社提出的其已向刘某主张过权利,刘某承认还款,大理茶花旅行社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刘某不予认可,因大理茶花旅行社对其主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对于刘某提出的大理茶花旅行社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大理茶花旅行社诉请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大理茶花旅行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31元,由大理茶花旅行社承担3765.5元,其余3765.5元按规定退还大理茶花旅行社。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大理茶花旅行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x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下属分支机构的负责人、承包经营人,2005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承包经营期间的欠款进行了结算,由刘某以个人名义对欠款进行确认并自己承诺还款方式,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终止这一部门的合作也未在大理旅游局注销,至今被上诉人仍是负责人。由于被上诉人为设立承包部门在大理州旅游局交纳过质保金6万元,《旅行社条例》2009年7月1日实施后,8月份大理州旅游局按规定退还了该部门的质保金,该款项为被上诉人交纳,上诉人已将该款项在被上诉人的债务中予以抵扣,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会议接待部是上诉人改制前公司内设机构,其设立、变更与撤销由上诉人决定,上诉人公司改制后,被上诉人就没有对该部门进行管理经营,在本案诉讼中被上诉人才知道大理州旅游局已退还质保金6万元,被上诉人没有同意过用该款抵扣本案债务,上诉人提出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1、《大理州旅行社分支机构申请登记表》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于1999年3月承包了上诉人的部门并在旅游局登记过;
2、收某收某记账、转账进账单两份,证明被上诉人为承包该部门,按照旅游局的规定交纳了6万元质保金;
3、记账凭单、转账支票存根、收某三份,证明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交纳的质保金交给旅游局;
4、收某、领条、收某凭据、说明八份,证明被上诉人2005年1月28日出具欠条的原因和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明;
5、收某、收某平局、报销清单、收某八份,证明被上诉人认可有关佣某、份额以及抵扣的事实;
6、文某、记账凭单、进账单、发票、报销单六份,证明被上诉人的承包部门存在到2008年4月28日,2008年9月28日旅游局才退回质保金6万元,上诉人予以抵扣。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5有刘某签字的单据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清楚退质保金的事。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3、4、6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特征,被上诉人对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5是为了证明上诉人将应付给被上诉人的操作费、佣某、市场份额等共计x.98元用于抵消本案债务,被上诉人认可该抵消债务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大理茶花旅行社于1999年3月16日向大理州旅游局申办成立分支机构“会议接待部”,刘某为部门负责人。1999年7月13日,刘某按规定交纳了6万元质保金,由大理茶花旅行社收某后统一交纳给大理州旅游局。后刘某因欠大理茶花旅行社地接费于2005年1月28日向大理茶花旅行社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大理茶花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x.98元,大写伍拾玖万捌仟捌佰陆拾伍元玖角捌分,根据本人实际情况,从2005年3月起,每月贰万元归还公司。欠款人:刘某,2005年1月28日”。2005年8月至2008年1月期间,大理茶花旅行社陆续将应付给刘某的操作费、佣某、市场份额等用来抵消刘某的债务,共计金额为x.98元。2008年4月28日,大理州旅游局下发了大旅字〔2008〕X号文某,注销大理茶花旅行社下属包括会议接待部在内的16个门市部,要求交回门市部旅行社分支机构登记证并办理退还质保金手续。2008年9月28日,大理茶花旅行社收某大理州旅游局退还的质保金6万元后,将该款项用于抵消刘某的债务。现大理茶花旅行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某归还余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刘某陈述并不知晓退还质保金的事项,认为大理茶花旅行社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大理茶花旅行社诉请。
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并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刘某欠付大理茶花旅行社的款项金额是多少二、大理茶花旅行社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即刘某欠付大理茶花旅行社的款项金额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大理茶花旅行社提交的证据中有两张以会议接待部名义出具的收某以及一张刘某签字的领条,出具时间均为2005年1月28日,和刘某出具欠条是在同一天。大理茶花旅行社主张这三份证据是在出具欠条前形成的,可以证明双方于2005年1月28日经过结算后确认了欠款金额,刘某才出具的欠条;刘某主张这三份证据是在出具欠条后才形成,应在欠款中对这三笔款项另行抵扣。本院认为,大理茶花旅行社提交该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欠条是如何形成的,是双方结算后才出具欠条,刘某不予认可,其应举证证明该三份证据是在出具欠条后形成的,而刘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观点,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常理来看,在出具欠条前双方必然要经过结算,才能确定债务的金额,故大理茶花旅行社的主张更为合理,本院确认2005年1月28日三份证据的金额是在欠条出具前就已经抵扣过了,不在x.98元中另行抵扣。对大理州旅游局退还的6万元质保金,虽然刘某主张自己并不知情,但注销会议接待部需要交回门市部旅行社分支机构登记证并且办理清退质保金手续,刘某作为该部门的负责人,对此事应该是明知的,大理茶花旅行社收某该质保金后,并未退给刘某,而将其用来抵扣刘某的债务,刘某对此也未提出异议,该行为即发生债务抵销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现在刘某对大理茶花旅行社的欠款金额为欠条金额x.98元减去双方均认可已经抵扣的x.98元,再扣减6万元质保金,即大理茶花旅行社主张的x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即大理茶花旅行社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大理茶花旅行社于2008年9月28日收某大理州旅游局退还的6万元质保金后,即将其用于抵扣本案债务,该行为是大理茶花旅行社在积极行使自己的债权,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从2008年9月28日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本案起诉时间为2010年8月16日,并未超过两年的期间,本院对刘某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大理茶花旅行社主张要求刘某返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理茶花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欠款x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x.5元,由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能熊
代理审判员朱吉文
代理审判员李蔚然
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林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