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束××,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号。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
委托代理人秦×(系朱××朋友),男,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号。
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楼。
负责人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男,公司职员。
原告束××诉被告朱××、××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爱萍独任审判,于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朱××的委托代理人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束××诉称,2007年8月17日0时45分,被告朱××驾驶牌号为沪××的轿车(所有人为朱××)由北向南行驶至浦东新区X路X路口时,适遇原告在此进行喷洒农药工作,被告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势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360天,营养60天、护理120天。现原告起诉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类损失:医药费8,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住院必需品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护理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6,584元、交通费332.5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朱××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医药费为8,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交通费为330元,同时放弃了住院必需品3元的主张。
被告朱××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可原告支付了医药费8,141元;认可住院伙食费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交通费33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要求按2007年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及护理费均要求按30元/天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最多赔偿3,000元;误工费要求按850元/月计算至2007年12月31日;律师费仅认可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事发时确实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但本次事故发生在2007年8月17日,根据诉讼法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故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同意承担理赔责任。即使要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也有异议:认可原告支付了医药费8,141元,但外购药及原告在公利医院之外发生的医药费均不予赔偿;律师费及鉴定费均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其他费用意见同被告朱××。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7日0时45分,在浦东新区X路X路口,被告朱××驾驶的牌号为沪××的雪佛兰轿车(所有人为朱××)与正在路边工作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救治,当天住院,于8月21日连硬麻下行右胫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于9月3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在该院及其他多家医院门诊治疗。为此,原告支付了医药费8,141元、残疾辅助用具费160元,为此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被告垫付了医药费17,952.45元(含伙食费193.50元),另向原告支付了现金23,000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7月30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于8月8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车祸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该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360天、营养60天、护理120天(包括后续治疗)。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
原告为安徽城镇居民,事发时在上海通昌园林市政有限公司担任养护工,该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月平均收入1,382元,自2007年8月17日至2009年9月21日期间未上班,期间扣发工资共计34,550元。
被告朱××就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8月23日0时起至2007年8月22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历卡、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相关证明、工资表、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户口簿、各类费用票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路边工作时被被告朱××驾驶的机动车撞到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朱××承担。原告支付的医药费8,141元及被告垫付的医药费17,952.45元有医药费专用收据、处方笺(外购药)为据,但17,952.45元中含伙食费193.50元,此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相重复,故193.50元应予扣除,据此,本院确认医药费金额为25,899.95元。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交通费330元、衣物损2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安徽城镇居民,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等级系数为0.1,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原告可休息360天、营养60天、护理120天,根据原告的伤势,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为4,000元。原告受伤前月平均收入1,382元有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及工资表为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584元予以确认。原告已支付的鉴定费1,200元系实际损失,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致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根据原告的获赔金额及律师收费标准,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8,049.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000元,余额20,049.95元由被告朱××承担;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3,7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0,000元,余额33,750元由被告朱××承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下的衣物损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之外的鉴定费及律师费合计7,200元,由被告朱××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当赔偿原告58,200元,被告朱××合计应当赔偿原告60,999.95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40,952.45元,还应支付20,047.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束××人民币58,200元;
二、被告朱××应赔偿原告束××人民币60,999.95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40,952.45元,被告还应支付20,047.50元,该款被告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4元,减半收取计1,172元,由原告束××负担294元、被告朱××负担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爱萍
书记员刘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