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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某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某侯X信用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

执行某定书

(2010)新执二字第X号

申请执行某:交通银行某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西安市X区X街X号

负责人:XX行某

被执行某侯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省X县X镇

交通银行某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某侯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0)新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交通银行某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某2010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侯龙升支付信用卡透支款6960.89元及利息费用1990.42元(该利息计算至2008年12月14日)及至付清该欠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费用和100元诉讼费,本院已立案。

本案在执行某程中,我院将该案委托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1年6月17日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来函,经查,被执行某侯龙升长期在外,暂无可供执行某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0)新执二字第X号案件本次执行某序终结。如果发现被执行某有可供执行某产时,可再次立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胜地

审判员舒四来

代理审判员郑银生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师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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