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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2月3日被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7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批准逮捕,当时外逃;因犯盗窃罪2010年12月1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5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因本案于2011年8月1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梁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8日下午,李党恩、陈松成(二人已判刑)预谋后,乘出租车从西平县到上蔡县准备贩卖毒品。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李党恩、陈松成贩卖毒品,仍交给陈松成一包重24.99克冰毒。李党恩、陈松成在上蔡县X路交易毒品时,被上蔡县公安局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乙及同案犯李党恩、陈松成的供述,证人吴某丙人的证言,举报材料、上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上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举报称,李党恩结交的朋友(已判刑)持有大量冰毒、麻古等毒品,准备到上蔡县出售。上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人员遂假扮买主“张某乙”与李党恩联系购买毒品。同年8月17日上午,李党恩到上蔡县送给“张某乙”一小包冰毒样品,“张某乙”查验样品后,双方商定次日在上蔡县进行毒品交易。次日下午,李党恩、陈松成(已判刑)预谋后,乘出租车从西平县到上蔡县。陈松成和被告人张某乙等人到上蔡县X乡旅馆,被告人张某乙交给陈松成一包冰毒。“张某乙”查看样品后,谎称去银行取款,到上蔡县X镇X街农业银行营业厅,在门外布控的上蔡县公安局民警将李党恩、陈松成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24.99克。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鉴定,该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案发当天,他和陈松成等人一起到上蔡县X乡旅馆,他交给陈松成一包冰毒,当时张某乙红在场。他和陈松成一起到上蔡县的目的是为了贩卖毒品。

2、同案人李党恩供述,因为家里没钱,他想买卖毒品赚些钱供孩子上学。后经人介绍他认识了一个叫“张某乙”的上蔡县人,他们在一起玩时,他对“张某乙”说他能弄到冰毒,后“张某乙”问他能弄多少,他给陈松成打电话,陈松成说能弄到二三十克。他和陈松成一起到上蔡县城,到张某乙那里拿了两包毒品样品,他又打电话告诉“张某乙”弄到了货,让“张某乙”准备钱等着。2009年8月18日上午,“张某乙”带钱到西平提货,陈松成一会儿说货主在上蔡,一会儿说在漯河,“张某乙”回上蔡县了。下午他和陈松成、张某乙红连同司机5人一起到上蔡县城,路上陈松成让他和“张某乙”联系,到上蔡县城第某个红绿灯处,陈松成让他下车在那等,他们4人进城了。一会儿陈松成坐一辆出租车接他并让他和“张某乙”联系验货,验货后陈松成又乘坐出租车去拿货,他和“张某乙”在北环路一个红绿灯处等。等了半小时左右,陈松成拿一个烟盒回来,里边有一包冰毒,说是30克,他让“张某乙”出x元钱买货。“张某乙”开车带他和陈松成去银行取钱,“张某乙”进了银行取钱,他在银行门口等,陈松成在车上坐,上蔡县公安局民警抓住了他们。这次买卖,他让“张某乙”给陈松成x元,给他1600元,交易成功后他可以从中得到1600元的好处费。

3、同案人陈松成供述,这次到上蔡县贩卖毒品,是李党恩牵的线。2009年8月18日上午10点多,李党恩给他打电话说,上蔡县的买主说今天交易,让他准备冰毒。他打电话让张某乙准备毒品,张某乙说其当时在漯河市,毒品在上蔡县,让他等一下。当天下午,他和吴某丁、张某乙、李党恩一起乘坐于某的出租车到上蔡县。张某乙让李党恩在上蔡县城的一个交通信号灯处等着,他们几个人到上蔡县党校对面一个旅馆张某乙的住处。张某乙拿出一小包冰毒交给他,他拿着冰毒乘坐出租车走了。然后他和李党恩一起到上蔡县X路找买主验货,买主验货后表示同意交易,他就让李党恩和买主在北环路等他,然后乘坐出租车到张某乙住处拿毒品。张某乙交给他一盒硬盒包装的云烟,烟盒里面装了一个塑料袋包装的冰毒。他问张某乙冰毒量有多少,张某乙说,保证30克只多不少。他拿着毒品到了北环路让买主看了货,买主说到银行取钱。他坐在车上等着,李党恩在车旁。这时,几个便衣警察把他们抓住了,然后又押住他们到党校把于某和吴某丁抓住了。

4、证人吴某丁证言,2009年8月18日中午,陈松成喊他一起吃饭,饭后张某乙到西平找陈松成,后来李党恩也到了。他们乘坐一辆出租车一起到上蔡县城,陈松成让李党恩在一个交通信号灯处等着,他们开着车到蔡都镇X街党校门口。陈松成等人在下面等着,他到党校对面张某乙住的旅馆里。他看到张某乙及其女朋友蹲在地上用一个电子秤称冰毒,他劝说张某乙不要干这一行,张某乙说:“我投入这么点本钱,干完这一次就不再干了。”他问张某乙称了多少,张某乙说称了30克。张某乙给了他两小包冰毒,又把剩下的多于某两小包3倍的冰毒装在一个透明塑料袋内交给了其女朋友。然后他和张某乙及其女朋友下楼了,陈松成走过来,张某乙交给陈松成装有那30克冰毒的烟盒,双方交谈了一下,陈松成拿着毒品乘坐出租车走了。陈松成走后,他和旅馆老板娘、张某乙的女朋友一起到西城墙农田里刨花生去了。其间,张某乙给他打电话说,与陈松成失去了联系。他拨打陈松成的电话,电话提示关机了。他又拨打李党恩的电话,无人接听。他们回到旅馆后,看到张某乙在对面路上坐着。过了一会儿,便衣民警就抓住他和司机了,张某乙乘机逃跑了。

5、证人于某证言,他是出租车司机。2009年8月18日下午,陈松成喊他到上蔡县,一起去的还有陈松成、上蔡县的一个大个子、西平县的一个小胖子,他们一共5个人到上蔡县,在上蔡城西有一个人下车,他们是否进行贩毒他不知道。

6、举报人翟某于2009年7月20日向上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提供的举报材料,证明李党恩结交的朋友有多人吸毒,并持有大量冰毒、麻古等毒品,准备到上蔡县寻找买主出售。同时,举报人翟某提供的李党恩电话号码为:136××××××81。

7、上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蔡县公安局得到举报后,该局禁毒大队侦查人员赵某某假装买主“张某乙”与李党恩联系,李党恩表示其手中确有毒品。2009年8月17日上午,李党恩到上蔡县送给赵某某一小包冰毒样品,赵某某查验样品后,双方商定次日在上蔡县进行毒品交易。8月18日,赵某某查验样品后表示同意交易,然后带领随身携带毒品的两名犯罪嫌疑人到上蔡县X镇X街农业银行取款,在此布控的缉毒民警将两名犯罪嫌疑人抓获,并收缴疑似冰毒一包。

8、上蔡县公安局告知尿检笔录、鉴定结论笔录,证明陈松成系吸毒人员,陈松成、李党恩对所贩卖毒品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24.99克无异议,证人吴某丁对其所持有的的毒品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17克无异议。

9、上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驻马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上交毒品单据,证明上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09年8月18日将犯罪嫌疑人李党恩、陈松成抓获,缴获甲基苯丙胺一包,重24.99克;从犯罪嫌疑人吴某丁身上搜查出甲基苯丙胺两小包,重量分别为0.05克、0.12克。同年9月2日,上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将以上毒品上缴到驻马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10、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吴某丁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证明吴某丁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0张某乙同男性的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张某乙系2009年8月18日下午为陈松成提供毒品的人。

11、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毒)字[2009]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三包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12、本院(2010)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陈松成、李党恩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0日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十年、有期徒刑九年。

13、河南省豫南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2月3日被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7年1月5日刑满释放。

14、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2011)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乙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

15、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张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等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与同案人陈松成预谋贩卖毒品,并为陈松成等人提供毒品货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已着手实施贩卖毒品罪,由于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系在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的犯意,属“犯意引诱”,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犯贩卖毒品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之前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罚金限发生法效力第某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范玉凯

审判员田继华

审判员李海燕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武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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