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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荆某与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某。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玉玲,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飞,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杜艳玲,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荆某与被上诉人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上诉人赵某、荆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玉玲、王飞,被上诉人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荆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0日,赵某、荆某共同向程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壹佰万元整((略)元),以荆某的拆迁补偿合同抵押,借款日期为壹个月,利息5%,到期本息一起支付。2011年1月4日,赵某向程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程某现金壹佰万元整((略)元),2011年1月14日前归还,利息按照每日2‰计算。该两笔借款到期后,赵某、荆某拒不还款付息,故程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赵某、荆某偿还借款(略)元,并支付暂算至2011年2月4日期间的利息x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赵某、荆某与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赵某、荆某向程某借款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赵某、荆某辩称其并非本案真正的借款人,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荆某辩称其对于2011年1月4日的(略)元借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但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和赵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及债务有过约定,且程某知道该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借款用于赵某个人使用,故其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赵某、荆某与程某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经查明,本案该两笔借款约定的利率分别为月利率5%和日利率2‰,均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4倍。依照法律规定,对于该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属于违法约定,法律不予保护,但对于约定利率不高于4倍的部分,则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予以确认并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某、荆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程某偿还借款本金(略)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2010年12月20日的(略)元借款从2010年12月21日起计算利息;2011年1月4日的(略)元借款从2011年1月5日起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赵某、荆某负担(该款程某已预交,赵某、荆某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程某。)

赵某、荆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并非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还款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不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以上诉人举证不足为由判令上诉人还款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三、上诉人荆某对2011年1月4日借款100万元不承担法律责任。请求:1、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程某承担。

程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荆某向程某出具的欠条、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赵某、荆某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赵某、荆某未能提供宋寒冰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其上诉称宋寒冰是实际用款人,应为本案被告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荆某上诉称其对第二笔款项不知情,且该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两笔借款数额巨大且相隔时间不长,其辩称不知情与常理不符,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赵某、荆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某

审判员董小斐

二○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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