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吴某之子。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刘某乙的丈夫。
原告吴某不服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某乙颁发上国用(2002)字第2629-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慧,第三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4月17日为第三人刘某乙颁发了上国用(2002)字第2629-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裁明:土地使用者:刘某乙;座落:南关街南段西侧;地号:50-52;图号:2;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68.46平方米;四至:东至:南关街;南至:刘某乙国;西至:过道;北至:X号。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行政答辩状。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材料有:1、1997年8月24日南关第六村X组证明;2、1997年8月25日南关街X街土地出让申报审批表;3、刘某乙户口证明;4、1997年8月26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5、地籍调查表;6、土地登记审批表;7、土地登记卡;8、97年土地使用证;9、土地登记申请书;10、地籍调查表;11、2002年4月17日土地登记申请表;12、土地登记卡;13、2002年4月10日换证票据;14、2002年4月17日换发土地使用证审批表。15、《实施条例》;16、《土地登记规则》;17、《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原告吴某诉称:其家居住在蔡都镇X组的村X组为原告家安排住宅用宅基一处,原告家在宅基上建房四间。1997年县政府扩南大街时拆除了原告的部分房屋。根据当时的政策,该宅基应归属原告家。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的该宗宅基出让给第三人,并为第三人办理了第2629-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现原告及家人无处安身,而第三人却拥有数处宅基,被告的这一行为既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亦违反了法律规定。为此,现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某乙颁发的上国用(2002)字第2629-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刘某甲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7年6月18日上蔡县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拆除私有房屋通知书;2、蔡都镇X村委的证明。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辩称,其为第三人颁发的上国用(2002)字第2629-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是县政府扩宽南关街出让土地,虽然原告原住房及住宅部分可能属于县政府拆迁范围,但是政府对其拆迁户均进行了拆迁补偿。并于1997年8月16日向县X街X街土地出让发表公告,其中关于如何出让问题明确告知,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进行购买,已经丧失了优先购买权。被告将此土地出让给第三人正确、合法,且已经两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某乙述称,以前(97)年老土地证上的面积是和刘某乙国两家一起购买的面积。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也只能证明他是拆迁户,但不能证明我买的位置就是他的位置,证据不属实。
第三人刘某乙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有:1、2009年10月8日上蔡县X组、蔡都镇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上国用(2002)字第2629-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97年8月26日土地出让金票据。4、2010年4月5日刘某乙国证明;5、民事起诉状;6、1997年8月16日的公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递交的证据1-4,证实南关第六村X组出具的证明,土地出让申报审批表、刘某乙户口证明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5-8,该四份证据证实依法进行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设立土地登记卡和颁发土地使用证的程序,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9-14,该六份证据证实第三人依法换证,并在地籍调查表中权属调查记事及调查员意见栏中附:原土地使用证上上国用(1997)字第2629-X号土地证共计五间,按规定的手续分给刘某乙国两间,费用已交,证已办理,剩余三间,刘某乙现已办证。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15-17,予以采用。原告递交的证据,证实给原告安排宅基地、建房和后来进行扩路拆迁的部分事实,予以采信。但上蔡县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拆除私房通知书[上拆字(1997)第X号]不能证明拆迁的具体位置,上述部分事实,不予采信。第三人递交的证据1,该证据与原告当庭陈述盐务局包赔拆除费6000元,又为其安排宅基一处的事实,予以采信。第三人递交的证据2、3证明第三人交纳出让金,被告为第三人办证的事实一致,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证人证言的要求,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5,证明第三人起诉刘某甲、刘某乙根民事侵权的事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6,证明当时政府扩街进行公告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第三人刘某乙所争议的宅基地,位于上蔡县X镇X街X路西侧。1989年蔡都镇X组为吴某安排宅基一处,并在宅基地上建有房屋、猪圈,栽有树木。后县盐务局征地占用吴某猪圈的土地,同树木一起包赔刘某乙根(吴某的丈夫)款6000元整。1997年6月18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扩宽南关街,限于1997年7月10日前拆迁完毕。原告吴某系拆迁户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了拆迁,后本组重新给安排了新的宅基地一处。1997年8月24日上蔡县X村X村民刘某乙购买南关街南段西四区门面房四间。1997年8月25日上蔡县县城建设指挥部在土地出让申报审批中批准实买间数5间的决定。次日,上蔡县土地管理局与刘某乙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土地面积为115.5平房米,同时缴纳了土地出让金x元。1997年9月上蔡县人民政府通过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为刘某乙颁发了上国用(1997)字第2629-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4月17日上蔡县人民政府又为刘某乙换发上国用(2002)字第2629-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国用(2002)字第2629-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刘某甲曾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国用(2002)字第2629-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依法作出(2010)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刘某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0)驻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确认使用权。……”。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刘某乙颁发的上国用(2002)字第2629-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从上国用(1997)字第2629-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换证而来。该土地使用证所涉及的土地,系1997年6月18日上蔡县人民政府因扩宽南关街拆迁后,对外公开出让,刘某乙是通过出让取得的该块土地使用权。原告认为其作为拆迁户对该土地享有优先购买权。本院认为,即使原告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没有购买的情况下,政府将该土地出让给第三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某乙颁发的上国用(2002)字第2629-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主张,缺乏主要事实证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海军
审判员刘某乙民
审判员黄新军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