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系任某甲之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津县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赵某丙,该村X村支部副支书。
委托代理人任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任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延津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称李皮寨村委会)侵权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7)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系原告村X村小学被撤销后,村里对学校的土地进行了处理,当时共将学校划分为八处,2004年元月l6日,被告交款5000元,另4户各交办6000元,各得一处作为宅基地使用。被告交款后,共使用二处并在此盖了幼儿园。2005年该村X村委经研究对学校的八片地方进行了重新丈量,因被告占用两片,村委要求被告将多占用的一片交款使用,原告称老一届村支委允许其交5000元占用现在所谓的两片地方盖幼儿园,经查,被告现盖幼儿园所占用地方除东西长15.5米外,另多占6.52米,其中一处15.5米长的已交款5OOO元,另外的未交款,另外,被告将该处(未交款的)土地上的房某院墙拆除,经评估价格为8550元整。
原审法院认为: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皮寨学校的土地、房某、院墙等属原告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交款5000元,可使用一处地方,现被告又占用多余地方并将该处土地上的房某、院墙拆除实属不当,可是,原告以上的行为虽然不妥,但在被告建幼儿园、拆除学校的院墙、房某、占用多余地方时,村委会未进行阻止,原告李皮寨村委会未予以阻止、怠于行使权力放任某甲被告的行为,原被告的共同行为造成了现在的结局。现原告已将房某建成,正在开办本村幼儿园使用,不宜拆除,但被告缴纳5000元使用两处地方违背了公平合理原则,被告使用多余的地方应缴纳费用,应按同比条件缴纳,据此,被告应向原告缴纳款6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拆除院墙、房某款7573.60元,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135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原告要求返还土地,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二、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款6000元整。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任某甲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7)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按上诉人与村委会的协议办事,以维护上诉人的的合法权益,赔偿各项损失3000元。被上诉人李皮寨村委会辨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丰庄镇李皮寨学校的土地、房某、院墙等属延津县X村民委员会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某甲交款5000元,可使用一处地方,现任某甲又占用多余地方并将该处土地上的房某、院墙拆除实属不当,其以上的行为虽然不妥,但在被告建幼儿园、拆除学校的院墙、房某、占用多余地方时,李皮寨村委会未予以阻止、怠于行使权力放任某甲任某甲的行为,系双方的共同行为造成了现在的局面。现任某甲已将房某建成,正在开办本村幼儿园使用,不宜拆除,但其缴纳5000元使用两处地方违背了公平合理原则,任某甲使用多余的地方应缴纳费用,应按同比条件缴纳,据此,任某甲应向延津县X村民委员会缴纳款项6000元。任某甲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7)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按上诉人与村委会的协议办事,以维护上诉人的的合法权益,赔偿各项损失3000元,由于其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所主张的事实无法予以认定,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黎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曹根群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