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8月4日被罗某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罗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9月8日被罗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8月4日被罗某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罗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9月8日被罗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某县看守所。
罗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马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4日2时许,被告人罗某、马某在罗某县X镇312国道旁“矿产局”家属楼二楼,用自制工具打开被害人董华家的防盗门进入董华家中,盗走“三星”牌滑盖手机一部及人民币150元。经鉴定手机价值99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马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两被告人均对罗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2时许,被告人罗某、马某窜到罗某县X镇312国道边“矿产局”家属楼二楼,用自制工具打开被害人董华家的防盗门进入董华家中,盗走“三星”牌滑盖手机一部及人民币150元。经罗某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董华2011年8月5日陈述:今天早晨8点多准备去赶集买菜,拿钱包的时候发现钱包的钱被偷了,桌子上放的手机也被偷了,偷的有150多元钱及一部手机。一张红版100元的,一张新版50元的及两张一元的。
2、被告人罗某2011年8月5日供述:2011年8月3日中午12点多,我和马某恒、马某三个人从信阳坐车到罗某汽车站,在宾馆开了一个房间,一直睡到晚上8点多时候,我们三个用剪刀将饮料瓶剪成凹型塑料卡片(可用来开防盗门)。到8月4日凌晨1点多,我们三个下楼出了宾馆,我和马某恒走了大约100米左右,进了一个道,在一个小区二楼开了一个房间,当时是我用事先准备的的工具将那家门捅开,马某恒站在我后面望风。门捅开后,我进去将房间内桌子上放的一个手机和包里150块钱拿出来了,我将手机和钱全部给马某恒了。大约过了一个多小时,就被巡逻民警抓住了。手机是黑色直板手机,是三星的;现金是一张红版一百的,一张伍拾的,还有一些零钱。
其2011年11月15日当庭指认:与其一起盗窃的马某恒就是被告人马某。
3、被告人马某2011年9月8日供述:我和罗某、胡厚元三个人于2011年8月3日中午从信阳坐车到罗某来的。8月4日凌晨2点钟左右,我们三个人一起出了宾馆。胡厚元自己坐了出租车先走了。我和罗某两个往信阳方向走,走的有五分钟左右,走到靠路X巷子,进去后看见一排房子。罗某走前面,我走后面,罗某上了二楼后,我在二楼楼道内给他望风。他用随身准备好的自制工具塑料片将那家房门捅开进入房内,大约过了一、两分钟,罗某从那个房内出来,看见我后就把从房内偷出来的一部黑色“三星”滑盖手机和一张面值100元、一张50元面值的纸币交给我了,我就把手机和钱装身上,没走多远就被抓住了。
4、罗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实,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9元。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及户籍资料情况说明、盘问笔录、抓捕经过、扣押笔录及照片、领条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罗某、马某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两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2年2月3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2年2月3日止。)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张学军
人民陪审员谢长春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某
书记员胡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