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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诉台州A服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X区南官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

被告:台州A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A服装有限公司、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乙、王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于次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A服装有限公司、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1月6日,被告台州A服装有限公司、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乙、王某与原告签订了((略))浙泰商银(高保)字第((略))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该合同,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乙、王某自愿为被告台州A服装有限公司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x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某、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7月6日,被告台州A服装有限公司根据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1年1月5日,月利率12‰。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台州A服装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乙、王某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台州A服装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x元及自2010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已还的3.02元除外),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同时要求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乙、王某对被告台州A服装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台州A服装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

被告台州A服装有限公司、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乙未作答辩。

被告王某答辩称:担保属实,本案有四个担保人,应平均分摊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乙、王某自愿对原告与被告台州A服装有限公司发生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二、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台州A服装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三、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二份,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

被告台州A服装有限公司、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乙、王某均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王某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台州A服装有限公司、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乙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某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台州A服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台州A服装有限公司偿还上述款项,并要求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乙、王某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不违某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某辩称,四个担保人应当平均承担担保责任,与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不符,因四个担保人没有约定担保的份额,四个担保人应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A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其自2010年7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扣除已偿还的3.02元);被告陈某乙、陈某乙、陈某乙、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台州A服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乙、王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周晓瑶

附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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