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港分理处。
被告宋某,男,汉某,
被告宋某,男,汉某,
上列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清培、韩某参加评议,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30日由被告宋某担保,被告宋某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月息9.3‰,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尚欠本金3000元未予偿还。2008年6月25日由被告宋某担保,被告宋某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月息9.9‰,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本息未予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宋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被告宋某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8月30日《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据此证明,由宋某担保,宋某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经催要尚欠本金3000元未予偿还。2、2008年6月25日《申请书》一份、《贷款证申请表》一份、《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联保协议》一份、《保证人经济档案》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据此证明,由宋某担保,宋某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经催要至今本息未予偿还。3、2010年6月12日由宋某签收的《催收借款通知单》一份。据此证明,两次借款原告向保证人宋某催要的事实。
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8月30日由被告宋某担保,被告宋某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9.3‰,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8年2月5日至8月11日五次归还原告大部分借款本息,尚欠3000元本金未予归还。2008年6月25日由被告宋某担保,被告宋某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月息9.9‰,借款逾期后,经催要,被告所欠本息未予归还,形成纠纷。
同时查明,原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京港分社现更名为商丘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港分理处。
本院认为,由被告宋某担保,被告宋某两次在原告处借款,至今仍欠本金3.3万元及利息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宋某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宋某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偿还原告商丘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港分理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000元利息按月息9.3‰计算,自2006年8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本金3万元利息按月息9.9‰计算,自2008年6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宋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63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强
审判员黄清培
审判员韩某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耿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