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栗某某,又名栗X,男,60岁。
委托代理人敦新余,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52岁。
被告梁某某,男,58岁。
原告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梁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敦新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某某诉称,2009年8月31日,被告李某某、梁某某向原告栗某某借款x元整,约定2009年9月30日还款,逾期一日多加2000元。但二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元。
被告李某某、梁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梁某某于2009年8月31日向原告栗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今借到栗某成现金贰万元整。时间二○○九年八月三十日至二○○九年九月三十日归还,如超过一天另加贰仟元。借款人:李某某、梁某某。2009年8月31日。”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原件一份、安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本金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二被告按借据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要求二被告支付6000元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的“如超过一天另加贰仟元”的违约惩罚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违约金约定过高,依据二被告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本院酌定二被告另给付原告违约金4000元为宜,对原告过高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栗某某借款x元及违约金4000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栗某某负担35元、被告李某某、梁某某负担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磊
二○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