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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常某、胡某、张某乙、周口市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某、胡某、张某乙、周口市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09)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某,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雅洁,被上诉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0月1日5时许,被告胡某驾驶其豫x号普通货车沿S33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337线49KM+200M处超车时,先后分别与被告张某乙驾驶其挂靠在周口市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号低速货车、原告常某驾驶的农用四轮手扶拖拉机相撞,致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常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常某当日被送到息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某骨开放性粉碎骨折;2、左某、左某部软组织损伤。共支出医疗费x.66元,2009年10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术后15日拆线;3、一年后复查;4、不适随诊。2009年10月24日常某继续到息县X镇卫生院治疗,11月5日出院。2010年3月26日,受息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常某伤残程度进行了法医学评某:综合评某常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受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四轮手扶拖拉机进行了扣减残值价格鉴证为:1828元(人民币)。现常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78元。

另查明,2008年10月11日胡某为其豫x号车在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期限一年。2009年5月27日张某乙为其豫x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期限一年。

常某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常某X年X月X日出生;常某珍X年X月X日出生;常某马X年X月X日出生;常某祥X年X月X日出生。

以下证明可作为有效证据:1、息县公安交警大队2009年10月9日做出的〔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出据的息县X镇卫生院、息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用、交通费用票据;3、豫x车、豫x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4、信息州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息县价格认证中心息价估损〔2009〕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

原审认为:被告胡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普通货车违法超车,先后分别与被告张某乙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低速货车、原告常某驾驶的农用四轮手扶拖拉机相撞,致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常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胡某应对常某受到的人身和车辆损害承担70%赔偿责任。张某乙应对常某受到的人身和车辆损害承担15%赔偿责任,另15%由常某自己承担。由于胡某、张某乙为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常某进行赔偿。

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双方举证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9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入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原告损失按照法定标准计算为:常某共住院34天,(1)支出医疗费x.66元;(2)交通费800元;(3)误工费参照河南省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10天×54.5元/天=x元;(4)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34天×54.5元/天=185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4天=1020元;(6)营养费15元/天×34天=510元;(7)残疾赔偿金为4806.95元/年×20年×10%=9613.9元;(8)法医鉴定费600元,评某1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3388元/年×(3+10+12)年/2×10%=4235元;(10)精神抚慰金6000元;(11)托车费施救费3800+184.12=3984.12元,(12)住院租被子等费用190元,(13)车辆损失1828元,(14)住宿费600元,合计x.6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承担x.68×70%=x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承担x.68×15%=9527元,余款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要求后期治疗费用暂无发生,原审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常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常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9527元。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被告张某乙无证驾驶豫x号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责任。

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损失70%错误;依照法律规定交强险的责任划分只分有责和无责,不存在主责和次责;原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间接损失错误。法医鉴定费、评某、拖车费、施救费及租被子费用不属于交强险项下的赔偿范围;(三)原审核定被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直接损失的50%。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以原审被告张某乙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为由,主张某乙不应当承担本案被上诉人常某的赔偿责任,属于对该法律规范的错误理解,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相关规定,二上诉人均应当对被上诉人常某的赔偿共同承担全额赔偿责任,鉴于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常某对其损失自担15%被上诉人予以认可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常某其余85%的赔偿款应当由二上诉人平均承担,原审判决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损失70%、中华联合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30%不当,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二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09)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及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承担被上诉人常某交通事故赔偿款85%的二分之一,即x.84元〔(x.68元-9527元)÷2〕。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继田

审判员任钢

代审判员吴斌

二O一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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