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潢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潢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中剑,潢川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林某茂),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潢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0)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樊某、吴中剑,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林某有一宗房地产位于潢川县X区,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分别为潢城房私字第x号、潢城国用(1997)字第x号。1999年8月24日,因原告林某此时尚未成年,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母亲曾艳玲作为其法定监护人,持原告所有的上述土地证和房产证,在潢川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地产评估和借款抵押登记手续,该处房地产评估价值为x元。1999年8月24日,曾新生(曾艳玲之弟)用原告所有的上述土地证和房产证在潢川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潢房登字(1999)第X号”借款抵押登记手续。同年9月9日,在被告下属单位潢川县城关东郊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1999年9月9日至1999年11月9日。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曾新生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将利息结至2000年5月30日,此后借款人曾新生外出下落不明。经庭审查明,借款人曾新生外出下落不明后,被告方无证据证明其通过法定形式向借款人主张某乙权利,且该借款在到期后,也从未向原告林某或其母亲曾艳玲主张某乙权利。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曾新生向被告借款x元,有借据为证,且到庭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审予以确认。因该笔借款发生时,原告林某尚未成年,其母亲作为其法定监护人,亲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原告林某所有的房地产资产评估和借款抵押登记手续,为借款人曾新生向银行抵押借款,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抵押合法有效。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仅于2000年5月30日前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此后曾新生外出,被告无证据证明其通过法定形式向曾新生主张某乙权利,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两年以上;同时,该借款在到期后,被告从未向原告林某或其母亲曾艳玲主张某乙权利,被告在诉讼时效结束两年内未行使其抵押物权,人民法院对其抵押物权不再保护。故原告林某在其成年后,以自己的名义要求确认该抵押权消失,原审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999年8月24日,潢川县房地产管理所作出的潢房登字第X号房地产抵押登记,为被告潢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潢川县城关东郊信用社)登记的抵押权消灭。
上诉人潢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超出诉讼范围审理并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原审主张某乙是抵押担保合同无效,而不是抵押权消灭;(二)原审变相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该起诉讼不是普通的抵押担保合同纠纷,而是一起非法骗贷的刑事案件。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反之,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没有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潢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权消灭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继田
审判员任钢
代审判员吴斌
二O一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