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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9月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9月29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逮捕。2011年12月12日由延津县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1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0月1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10月26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逮捕。2011年12月12日由延津县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1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2月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2日由延津县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1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2月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2日由延津县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1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富贵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17日14时许,在延津县X乡市车管所,因代理审车收费分配问题,被告人赵某乙与被害人原某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赵某乙遂纠集赵某丙和赵某丁、赵某戊在新乡市车管所西大门外,用棍、拳、脚围殴原某,将原某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原某的伤情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于2011年11月29日与被害人原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10万元整。得到被害人原某的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丁、赵某戊于2011年12月1日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原某陈述;证人赵××等人证言;鉴定结论;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撤诉书、领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丁、赵某戊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赵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王建明

审判员申长林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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