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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乙、郭某丁、卢某戊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7月3日被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9月25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丙,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7月3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7月17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7月3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10月2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1年12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乙、郭某丁、卢某戊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乙及其辩护人卢某丙、被告人郭某丁及其辩护人马某某、被告人卢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丁伙同杨秀平、龙某丰、郭某丁青(三人均已判刑)、卢某戊、卢某乙等人以给商城县X村民周一X、周二X、周三X介绍媳妇为名,骗取现金人民币共计x余元。所骗赃款被郭某丁等人共同私分。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卢某乙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卢某乙在参与共同诈骗时,事先没有与其他人预谋,没有参与卢某戊诈骗周二X的犯罪行为,只应对其诈骗周三X的行为承担责任,其诈骗数额是较大,而不是巨大。

被告人郭某丁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其辩解称:没有参与卢某戊、卢某乙的诈骗行为,所分得的3000元是为了不让我揭发他们。其辩护人的意见是:一、郭某丁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二、郭某丁协助抓捕同案犯、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其主动投案、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行为。建议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当庭提交了立功、自首的相关材料予以证实。

被告人卢某戊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被告人郭某丁、卢某戊、卢某乙伙同杨秀平、龙某丰、郭某丁青(三人均已判刑)等人以给他人介绍对象结婚为名,在商城县X村民周一X、周二X、周三X现金共计x余元。其中卢某戊、卢某乙参与诈骗x余元。所骗赃款被上述被告人等共同私分。2011年7月10日、10月22日被告人郭某丁、卢某戊分别向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新州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周一X的陈述:2008年10月7日,通过我姐夫李某和他的工友钟某某找杨小平(杨秀平)介绍,我到广西隆林县X村见到了(杨秀平)帮介绍的女友龙某月(郭某丁青),谈好由我付x元就可登记结婚。当场付给龙某父亲(龙某丰)x元,回商城后,我将剩余的x元彩礼给了龙某父亲,还给了杨小平3500元介绍费。后来广西那边的两个人(龙某丰、杨秀平)又介绍两个女的过来,分别嫁给周二X、周三X,后来三人女的都跑了,我被骗现金x元。

2、被害人周二X的陈述:2008年农历9月27日,我与李某、周一X、龙某月等到余集镇接杨小平、王青姝(卢某戊)和自称周一X岳父的人以及一个寡妇(卢某乙)。第二天,杨小平通过李某说(娶王青姝)x元,我把钱递给了李某。李某彩礼费加介绍费、路费共x元,又退给我1700元,并当面将钱交给了王青姝,王又递给了他表哥杨小平,说杨代表她父母。农历十月初二,我到宁波打工,周三X打电话说他媳妇、龙某月、王青姝三人跑了。

3、被害人周三X的陈述:叫王青姝的被周二X买走了,我选了个少妇(卢某乙),并将x元钱递给李某,李某将钱给广西来的那个男的,第二天我就将少妇接回家了,几天后,我们一起到郑州打工,大概是11月3日下午那个少妇就不见了。

4、被告人郭某丁的供述:在庭审中承认参与了对周一X的诈骗,并分得赃款4500元,没参与对周二X、周三X的诈骗,但事后得到赃款3000元。

5、被告人卢某戊、卢某乙的供述:俩人均承认2008年下半年被杨秀平、龙某丰带到河南省商城县,分别嫁给了两户人家,杨、龙某后不几天,俩人分别与被害人一起到郑州、宁波打工,后俩人与郭某丁青相约跑了。之后杨秀平按卢某戊提供的卡号,分别往俩人的银行卡上各汇款x元。卢某戊另证实去河南是龙XX相邀,卢某乙另证实去河南是郭某丁青相邀。

6、同案犯杨秀平的供述:周一X到广西找媳妇是郭某丁联系的郭某丁青,是其和龙某丰将郭某丁青送到商城,钱是龙XX、龙某丰拿的,其中分给郭某丁4500元;卢某戊、卢某乙是郭某丁、龙XX联系的,叫我和龙某丰把她俩人带到商城,卢某戊(化名)叫“王青姝”、卢某乙(化名)叫王小燕,买卢某戊给的x交给了我,买卢某乙给的x元交给了龙某丰,其中卢某戊、卢某乙各分x元,郭某丁3000元。

同案犯龙某丰供述其伙同郭某丁、卢某戊、卢某乙、郭某丁青、杨秀平、龙某丰、龙XX用婚姻方式诈骗周二X、周一X、周三X的时间、地某、方法、数额及分赃情况与杨秀平的供述基本一致。

7、同案犯郭某丁青的供述:是郭某丁打电话给她,由杨秀平接她与周一X见面的,为骗被害人化名叫X月。与被害人一块住有一个月,与另外两个骗婚的女的(卢某戊、卢某乙)一块跑了。

8、证人龙XX的证言证实郭某丁参与了利用婚姻诈骗周一X的犯罪事实;卢某戊、卢某乙怎么到商城的其不知道。

9、证人李某证言:将龙某月(郭某丁青)介绍给周一X是其通过钟某某介绍的;卢某戊、卢某乙是杨秀平和龙某丰带来的,我把一个寡妇(卢某乙)介绍给了周三X,付彩礼款x元;把另一个叫王青姝(卢某戊)的介绍给了周二X,付彩礼款x元。证人钟某某证实通过李某将龙某月介绍给周一X的时间、地某、经过与李某的证言一致。

10、辩认笔录及说明:经杨秀平辩认王青姝真名叫卢某戊,卢某乙也参与了该案的诈骗活动。

11、本院(2009)商刑初字第X号、第X号、(2011)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杨秀平、龙某丰、郭某丁青均因本案的犯罪事实被判处刑罚。

12、商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证明、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郭某丁提供线索抓捕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事实。

13、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丁、卢某戊系主动投案,被告人卢某乙于2011年9月25日被广西警方抓获的事实,以及三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丁、卢某乙、卢某戊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丁、卢某戊、卢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帮人介绍对象和结婚为名,利用婚姻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共计x余元。其中卢某戊、卢某乙参与诈骗x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郭某丁、卢某戊能主动投案,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丁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抓捕犯罪嫌疑人,揭发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一般主动,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丁、卢某戊能主动缴纳罚金、退还其实际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故郭某丁的辩护人关于郭某丁自首、立功行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其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丁虽然在整个诈骗过程中所分赃款较少,但不应以从犯论,故其辩护人关于郭某丁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卢某乙的辩护人关于卢某乙只应对诈骗周三X的行为承担责任,其诈骗数额属较大的辩护意见。经查:卢某乙、卢某戊虽然是以嫁人的名义各自诈骗被害人的钱财,但各自的行为是整个诈骗过程中的一部分,这从两人与杨秀平、龙某丰一起到被害人家中、一起与杨、龙某取被害人的钱财、一起分赃、一起逃跑的行为看,足以认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卢某乙能主动退还参与诈骗的所有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能主动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乙、卢某戊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卢某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卢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青树

审判员陈尧

审判员赵某友

二O一二年元月十日

书记员杨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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