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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5-0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刑终字第25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江苏省徐州市X镇人,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江县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海南德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汉族,个体户,原籍地址江苏省丰县X镇邓某X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山东省济宁市人,个体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住该市。系被害人孙某之妻,为孙某乙的法定代理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系被害人孙某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住该市。系被害人孙某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住该市。系被害人孙某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男,汉族,山东省鱼台县X乡X村人。

昌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04)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聂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不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7月6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聂某某驾驶一辆装有26吨钢材的重型普通半挂车(车牌号为鲁(略))从海口往乐东方向行驶,驾驶室内还坐有林某渠、林某己二人,后车厢的钢材上坐有孙某癸、杨某冬、吴某某、刘某某、吴某庚、吴某辛等6人。当车行驶至海南省西线高速公路(略)+900M路段处时,由于被告人聂某某疲劳驾驶,致使鲁(略)车辆冲进右边路沟内,造成车辆侧翻,导致车上钢材压到孙某癸、杨某冬、吴某某,致杨某冬、吴某某当场死亡,孙某癸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昌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聂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癸、杨某冬、吴某某、吴某庚、吴某辛、林某渠、林某己、刘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孙某癸父亲孙某丙(X年X月X日出生)、母亲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均是非农业户口,孙某癸父母共生育五个儿女;孙某癸生育一子名叫孙某乙,出生于1989年8月18日,非农业户口。该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及其他赔偿项目为:1、丧葬费5198.5元(海南省2004-2005年度职工年均工资为(略)元÷12×6个月);2、被抚养人生活费,即孙某乙的生活费为8482.25元[(458.5元/月×37个月)÷2],孙某丙、付某某两人的生活费为(略).7元[(458.5元/月×321个月)÷5];3、死亡补偿费(略)元(2004-200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259元×20年);4、误工费600元(每天20元,3人10天);5、交通费2777元;6、抢救费7070元。以上六项共计人民币(略).45元。

再查明,被害人孙某癸及被告人聂某某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某聘用的司机,驾驶邓某某的鲁(略)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司机聂某某;邓某某是该车的所有人又是实际经营者,而王某丁只是名义车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置交通安全法规于不顾,违章驾驶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三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聂某某在交通肇事后及时拨打"120",同时叫他人拨打"110"报警,并留在现场积极协助抢救伤人,在侦查及审判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害人孙某癸作为当班的副司机,应配合被告人聂某某安全驾驶车辆完成运输任务,然而孙某癸擅离职守,明知人贷混载是违章的,不但不加以制止,反而到后车厢上和民工一起坐在钢筋上,因此,孙某癸对本案后果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聂某某驾驶邓某某的鲁(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雇员执行雇主的任务时发生的行为,故邓某某与被告人聂某某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某丁是名义车主,不是受益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结合本案存在的实际情况,孙某癸应自负20%责任,聂某某、邓某某二人共同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略).76元((略).45元x8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略).60元,其标准过高及提出的赔偿精神抚恤金,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被告人聂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付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略).76元(包括邓某某已付(略).30元、聂某某家人已付某5000元在内),被告人聂某某与邓某某互负连带责任,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某。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人聂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上诉人对孙某癸之死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孙某癸是专业司机,明知货车严禁人货混装,却擅离职守并与上诉人赌气到后车厢睡觉,该行为不仅严重违章,而且客观上导致上诉人因无法轮换而疲劳驾驶,故造成孙某癸死亡的责任,应由其自负。2、上诉人对杨某冬、吴某某之死只应负四分之一的次要责任。杨某冬、吴某某均是成年人,理应知道货车不能人货混装以及人货混装的巨大危险,却执意坐上后车厢,如果没有他们此一严重违章行为,即不会发生他们二人的死亡。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应当考虑受害人本人、货主、车主和车主雇佣司机四者对事故中"人货混装"所起的作用及影响,上述四者对杨、吴某死亡责任均负四分之一的责任。3、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能立即拨打"120"和报警,以及在现场积极协助抢救伤人,但一审法院在处罚中未体现从宽情节。综上,依据有关司法解释,对上诉人的行为不应按犯罪处理,或对上诉人宣告缓刑。民事部分:1、原审判决认定孙某癸只承担20%的事故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不应对其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原审关于丧葬费、抚养费、死亡补偿费等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及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

上诉人邓某某上诉称,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孙某癸本人负有主要责任,而一审法院却只认定孙某癸承担20%的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也是本次车辆的受害人,不应该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另外,一审判决死亡补偿费及抚养费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7月6日上午6时许,上诉人聂某某驾驶一辆装有26吨钢材的重型普通半挂车(车牌号为鲁(略))在从海口往乐东方向的西线高速公路(略)+900M的路段处,因疲劳驾驶,致使该车冲进右边路沟内,造成车辆侧翻,导致车上钢材压到孙某癸、杨某冬、吴某某,致杨某冬、吴某某当场死亡,孙某癸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认定孙某癸生前被抚养人的情况和肇事车辆所有权的归属等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证人林某戊、林某己、刘某某、吴某庚、吴某辛的证言,均证实聂某某违章驾驶车辆导致人员伤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2、上诉人邓某某的陈述,证实聂某某、孙某癸是其雇用驾驶鲁(略)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司机,该货车发生事故后,其与杨某某、吴某某的家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全部赔偿,对伤者也全部付某医疗费、生活费。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事故发生时间为2004年7月6日上午6时55分,事故发生中心位于海南西线高速公路(略)+900M处;事故发生原因为上诉人聂某某疲劳驾驶车辆、超载、人货混载、采取措施不当,致使鲁(略)车辆冲进路沟内。

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了上诉人聂某某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孙某癸、杨某冬、吴某某、吴某庚、刘某某、吴某辛、林某渠、林某己无责任。

5、死亡证明书及昌江公安局的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孙某癸系重型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杨某冬、吴某某均系颅脑损伤、机械性窒息等引起死亡。

6、年龄身份证明,证实上诉人聂某某的出生年龄。

7、驾驶证及行驶证,证实上诉人聂某某具有准驾B类车资格。

8、城镇户籍簿二本及黑龙江省五大连池风景区公安分局药泉派出所的证明,均证实孙某癸、王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付某某是城镇户口,同时证实孙某丙、付某某共生育二男三女,孙某癸是长男。案发时,孙某乙已满14岁零11个月,孙某丙已满69岁零9个月,付某某已满63岁零6个月

9、医院收费单据和飞机票、车票,分别证实抢救费为7070元和交通费2777元。

10、收据证实上诉人邓某某给付某某癸家属生活费1900元

11、上诉人邓某某转交王某丁本人及其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证实王某丁本人没买过车辆,用其名入户的车辆系远房亲戚邓某某借用其身份证办理在山东入户的,其不是车主,也不参股。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三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应依法判处。上诉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对被害人孙某癸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及对杨某冬、吴某某的死亡只应负四分之一的次要责任,并认为其行为不应按犯罪处理的请求,经查,被害人孙某癸、杨某某、吴某某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不负责任;孙某癸擅离职守,其对本案后果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定孙某癸自负20%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故上诉人聂某某提出的上述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上诉人聂某某提出原判认定的丧葬费、抚养费、死亡补偿费缺乏法律依据及邓某某提出原判认定的死亡补偿费和抚养费过高,以及其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理由,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部分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伍科富

审判员刘某琼

代理审判员伍中宽

二00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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