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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略)。曾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2月12日被原百色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3年1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8日由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于2010年9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百色市X街盐业公司宿舍大门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从一个不知名的男子手中购买一辆深蓝色东芝牌电动车。据查,该车系被害人潘生于当日停放在百色市X街“仟浩美食馆”门前被盗窃的车辆。经鉴定,被盗窃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3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收购电动车一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故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只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ⅹⅹ的报案笔录,证人潘ⅹ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林某某的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电动车的基本信息,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赃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他人销售无任何手续的电动车一辆,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0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蒙继能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岑雨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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