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魏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魏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魏某甲、魏某乙诉被告魏某丙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魏某乙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家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同胞兄妹关系,被告在没有办理收养手续的情况下,随魏某乙生活。二原告之父母去世后留有三间房屋,位于杞县X镇X街X号。1992年兄妹三人对遗产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分割,因房屋登记时是以魏某乙为代表,房产证上的名字是魏某乙,魏某甲与及其姐魏某丙兰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杞县房地产管理局为魏某乙颁发的房产证。杞县人民法院以(2009)杞行初字第X号判决撤销了杞县房地产管理局于1990年为魏某乙颁发的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09年10月底原告到杞县房产局办理产权证书时,被告知该房屋已被被告魏某丙过户走了。2009年11月23日,魏某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房产局向法院提供了一份写有2009年6月11日落款的遗赠抚养协议,三间房屋全赠与了被告,且在2009年8月X号进行了过户登记。在(2009)杞行初字第X号诉讼中,2009年7月1日送达的起诉书,2009年7月9日杞县房产局办理的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009年7月9日提供的答辩状,2009年9月15日第一次开庭至2009年9月18日宣判均未提到有遗赠过户,卷宗材料也无过户材料,因此,根据诉讼中时间可以证明遗赠抚养协议及过户的时间均系2009年9月18日之后伪造的。且根据调查情况显示,魏某乙根本没有把房屋赠给被告魏某丙的意思表示,遗赠抚养协议系被告在原告魏某乙不识字的情形下,采取欺骗手段令魏某乙按指印的,被告的行为属恶意行为,且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属无效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该遗赠抚养协议无效。
被告魏某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同胞兄妹关系,在没有办理收养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从出生三天之日起即随原告魏某乙夫妇生活,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二原告父母去世后留有遗产三间房屋位于杞县X镇X街X号。原告兄妹三人1992年对遗产进行分割时,房产证上登记的名字是魏某乙,魏某甲与魏某丙兰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杞县房地产管理局为魏某乙办的房产证。杞县人民法院以(2009)杞行初字第X号判决撤销了杞县房地产管理局于1990年为魏某乙颁发的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0月底原告到杞县房产局办理产权证书时,被告知该房屋已被被告魏某丙过户走了。2009年11月23日,魏某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房产局向法院提供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09年6月11日的遗赠抚养协议,三间房屋全赠予了被告,且在2009年8月X号进行了过户登记。遗赠抚养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一、因甲方魏某乙现已近80岁,没有生活自理能力,乙方魏某丙必须孝顺甲方、照顾好甲方的生活,如甲方有什么身体异常应及时送医院治疗,不得让甲方受任何精神方面的委屈和物质上的苦。使甲方开心愉快,安度晚年。二、甲方现住娄公庙街X号(原X号)的房产(x号房产证)及该宅基赠与乙方。执笔人:刘某文。”另有一张见证书,见证人栏有赵传伟、吕恒友印章,经调查二人,打协议时他们不在场。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2009年6月11日遗赠抚养协议,1992年2月28日分家协议,(2009)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及刘某难、刘某、魏某乙、赵传伟、吕恒友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乙是一位年逾古稀的老人,并且是文盲。他与被告魏某丙所签遗赠抚养协议采取的是代书遗嘱形式,按照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见证,由于不具备此条件,因而该遗嘱属于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魏某乙与被告魏某丙之间于2009年6月11日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王玉凤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忠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