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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与被告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又名肖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编号为x。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冷水滩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编号为x。

原告肖某与被告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成向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玉珍、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楚雄担任记录。原告肖某及特别授权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2009年2月1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并出具借条,约定第一年还款25000元,第二年还25000元,现还款期限已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1、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靳某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既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予以质证,但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09年2月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二年还清,第一年还25000元,第二年还25000元,其借款不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还,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款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理应及时归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予支付,是没有道理的,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靳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肖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

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850元,由被告靳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成向阳

审判员冯玉珍

人民陪审员赵文复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楚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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