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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文,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1991年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订婚,1992年1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刘某,2000年农历10月生次子刘某强。因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双方因性格不合而经常生气。尤其结婚这些年来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身上受伤不断。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家庭什么事情都不管不问,对父母不尽赡养义务,对子女不尽抚养责任,只知道成天在外赌博、喝酒。尤其是近七、八年来,被告更是在外经常养女人,并和多位女人保持不正常的同居关系。因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及家庭成员关系,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刘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长子刘某,现在大学读书。2000年农历10月生次子刘某强。婚后共同财产有志高牌挂式空调一台、长虹牌25寸电视一台、砖混结构平房堂屋六间、两头各带东西屋。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

另查明: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陈述、勘验笔录、证人证言、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生长子刘某已成年,次子刘某强,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部分抚养费用;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应合理分割。因原告拒绝缴纳鉴定费,房屋价值无法确定,可另案诉讼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刘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刘某强由原告张某乙抚养,被告刘某每年负担抚育费1380.93元,从2011年至刘某强独立生活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婚生子刘某读大学期间的费用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三、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长虹牌25寸彩电一台归原告张某乙所有,志高牌挂式空调一台被告刘某所有。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二项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凤

审判员刘某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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